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1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進家
訴訟代理人 劉碧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8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163 公里時,未依規定進入后里地磅站進行過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 載運保麗龍行經后里地磅,未依規定過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並 載明應於109 年4 月2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 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並非惡意拒絕過磅,也配合員警打開貨 櫃檢查,是因為不熟悉路況沒留意過磅告示牌才沒進行過磅 ,實際上也沒有超載。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裁 罰9 萬之重,應是為了避免超載而處罰惡意拒絕過磅的車輛 ,並非係對因不熟路況而未過磅的原告系爭車輛。且原告家 庭全仰賴原告工作,如裁罰九萬,對原告經濟生活影響甚大 ,故如鈞院認為原告仍應受罰,亦請審酌適用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因路況不熟而未過磅,主張未超載罰鍰應從輕裁處 ,惟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 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是 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至原告稱裁罰9 萬對原告經濟影響甚大云云,然裁決機關本 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 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 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 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如過失未依規定過磅是否仍得處罰?如是, 原告是否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裁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 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2 點。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UU SH4869.MOV:影像為警備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 20 /03/27 』,於『12;42;54』即影片時間0 秒時,高速 公路右側可見『貨車過磅』、『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 之標誌牌,警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2:43:09』即影 片時間14秒時,警備車按鳴喇叭一聲,前方門架左側可見『
161. 7K 』之里程標示牌。⒉IMG_5618.MOV:影像為員警密 錄器畫面,員警對568-W8號大貨車攔查,並命駕駛人降下該 車尾門,員警隨後掀開貨櫃帆布,並見有裝載許多以塑膠袋 包裝之方形貨物。員警告知有載貨物就要過磅,駕駛人向員 警道歉,並稱平常每天都有過磅,剛剛只是忘記。⒊OYEL09 45.MOV:影像為警備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 3/27』,警備車於地磅站內停靠,右側車道接連有大貨車通 過。⒋影像為警備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3/ 27』,警備車於地磅站內停靠,畫面右側之車道接連有大貨 車進入地磅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7-38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見,該路段已有明確設置過磅標誌牌,而原告 確實未依規定進行過磅,此客觀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基於過失者,仍應處罰,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持有合格職業貨車 駕駛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 27頁),足認原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與合格駕駛能力之人, 對於上開明確設置之各處過磅標示牌具有注意之能力,且系 爭車輛為裝載貨物之汽車,本即應依指示進行過磅,亦為原 告所明知,其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時未依指 示進行過磅,主觀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㈣又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 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 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 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 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 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 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 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故即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載貨並未超重,仍無法執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復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 裁處罰鍰部分,固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惟此係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結果 。蓋因載重大貨車未依規定進行過磅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甚為嚴重,立法者亦有意從重處罰,以杜絕此等易造成重大 交通風險之違規,乃明文規定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被告依 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相關法令亦無基於經濟生活狀況即得予減輕豁免除處罰之 規範,被告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核 屬適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