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5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天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GCH099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清晨6 時30分許,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外側車道,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2 月6 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3 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 ,經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GCH09902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於109 年5 月18日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為春節連假且為深夜無人時段,並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且該路段設置黃色實線,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係於上午7 時至 晚間8 時原則禁止停車,系爭車輛遭舉發時間係在清晨6 時 30分許,應非禁止停車之時段,系爭車輛應得以停放在路邊 。另員警亦得以查詢車輛資料聯繫車主,卻在合法停車時段 違法舉發,顯失公正客觀。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 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 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 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 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二)另原告主張停車時間非黃線禁止停車時間一節,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4 項規定:「本標線禁止 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時段確實 為黃線得停車時段,惟依前述,系爭車輛係因停放於車道上 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與該時段是否為黃線得停車時間無涉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定要件。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停車位置,是否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二)原告有無併排停車之情事?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慢車道,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處所: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交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7日清晨6 時30分 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 掣開系爭舉發單,被告續於109 年5 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900 元等情,有採證相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2 頁背面、33- 33頁背面、35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停放時間位置為春節連假期間且為社區道路深夜 無人時段,系爭車輛停靠大樓樑柱與盆栽處,且違規地點車 道寬度為5 公尺,扣除系爭車輛寬度1.8 公尺及路側0.5 公 尺,仍留有2.7 公尺路寬,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事實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寬約1.8 公尺,停放地點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外側車道路寬約5 公尺等語,並檢附違規 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9-10、54頁)在卷供參,且原告亦自 陳自109 年1 月26日(初二)晚間8 時即將系爭車輛停放該 處至翌(27)日清晨6 時30分為警舉發(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該路段中繪設白實線線型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 左、右側為快車道與慢車道,系爭車輛停車在慢車道之路面 ,所餘車道路寬雖足供其他車輛通行,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 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 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 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 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 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 ,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占用 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 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 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 ,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 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佔據慢車 道之路面停放,明顯導致其他用路人尚須繞越通行,無法通 行無阻,且不會因為原告停車時間是春節休假期間,路上人 車較少,就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通行之結果,原告所為 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有理。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 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該條項 第6 款規定:「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 條第1 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0 至6 時)深 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 系爭舉發單舉發時間為清晨6 時30分,並無上揭免予舉發規 定之適用自明。
⑶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之時間應非黃線禁止停車時段,惟查,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核與在黃色實線禁止 停車處所停車之意義及明文規定均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係以前者為舉發之理由進行舉發,而非採取後者,原告所 稱黃色實線於上午7 時前得供停車之規定顯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 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文略以 :. . .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 月17日總 統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 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 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合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 5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 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 項後段規定,「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 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 輛汽車(包含機 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3.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當時天色微亮,道路環境仍屬昏暗,系爭車 輛當時佔據外側車道上,與另一部停放於道路邊線上之000- DEP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靠而併排熄火停放。此與舉發機關受 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所陳關於系爭車輛停放 方式與狀態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路 邊佔據道路未立即行駛,致車道縮減、阻礙後方車輛通行, 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參諸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提 高併排停車罰鍰金額之修法意旨,原告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 疑。
(三)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而未適用道交條 例第56條第2項,於法有違。
1.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車輛,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雖然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規定,然參以違規併排停車係處2,400 元罰鍰(參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 項),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則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5 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高,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 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被告對此未予詳查,置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 項不顧,逕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為裁 處,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車,同時構成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及同條第2 項「併排停車」之違規,依據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原處分應依罰鍰額較高之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5 款為裁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