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10號
TYDA,109,交,21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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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0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成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7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3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龍城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派出所員警攔 停時,系爭機車未加理會逕自離去,員警於109 年4 月29日 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13日前 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7 日向被告陳述 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以原處分「處罰主文誤植」為由,更正處罰主 文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裁罰,並於109 年7 月7 日重新開立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因褲子濕,不好意思說明,趕著回家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龍城路口違規闖紅燈 ;同日7 時3 分許,在中豐路中山段與龍城路口闖紅燈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同日7 時5 分許,在聖亭路與聖亭路 120 巷口違規闖紅燈右轉,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開立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 、DG0000000 、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明知員警攔查仍未停車 而逃逸,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㈡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㈢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主文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4/28』,天候狀況 良好,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路口等待紅綠燈。於『07:02: 51』即影片時間25秒時,員警仍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路口 對面車道之車輛亦均靜止不動,而路口對面右側可見有一部 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進入路口後左轉 ,員警見狀即啟動追截。於『07:02:57』即影片時間31秒 時,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彎後即欲駛入巷弄內,可見系爭機 車之車牌號碼為『TUA-811 』號,騎士係穿著淺色外套長褲 ,配戴黃色安全帽,員警在後不斷按鳴機車喇叭。於『07:



03:01』即影片時間35秒時,系爭機車騎士往左後方撇頭看 向員警,員警即以右手對其比劃示意停車。於『07:03:05 』即影片時間39秒時,系爭機車稍微減速後,隨即加速離去 ,並未停止,員警則騎乘機車在後方跟追。於『07:03:19 』即影片時間53秒時,警用機車之數位儀表板顯示車速已達 49公里,而系爭機車仍持續加速拉開距離,並在巷弄道路間 不斷逃竄。於『07:05:15』即影片時間2 分48秒時,系爭 機車駛入一死巷並打算迴轉時,員警趁機在其車頭前攔截並 喝令停車,系爭機車駕駛方回問「什麼事嘛」。」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53頁)。 ⒊依勘驗筆錄所示,當時員警所在位置對面之車輛均在車道上 靜止等待紅燈號誌,而原告明知所面對之號誌為紅燈,仍騎 乘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再左轉,即屬闖紅燈之違 規,足見採證光碟所攝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至臻明 灼。
㈡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勘驗結 果所呈,於原告闖紅燈違規後員警即駕車追截,員警並不斷 按鳴喇叭,追截過程中原告撇頭看向員警後,未予理會並加 速駛離。對此原告起訴狀主張係因「褲子濕,不好意思說明 ,趕著回家」,然查其於陳述意見時卻係略稱「年邁重聽, 不知員警叫我所為何事,急欲趕往他處處理重要事情,車速 僅20多公里,員警一直跟在後面」(見本院卷第26頁) 等語 。原告對於逕自離去之動機所為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且原告 陳述意見時主張車速僅有20多公里,惟勘驗筆錄記載員警騎 乘警用機車追截時,儀表板見車速達每小時49公里時仍無法 縮短與原告系爭機車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已有不 符。復經本院函命原告提出患有重聽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乃 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提出同日開立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雙耳聽障,右耳 約70分貝,左耳約100 分貝(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縱 使其於違規當時確因聽障無法清楚聽見員警按鳴喇叭,亦無 礙於原告撇頭看見員警時,應已明知員警對其攔查,且其於 陳述意見書及起訴狀中,均已自承知道員警叫喚攔停,顯見



原告當時確有見及員警在後追趕,並聽聞周圍聲響,原告應 可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 現場,且事後對於擅自離去之事由又前後不一未詳實說明舉 證,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主觀上具有 故意無疑。
㈢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處原告1 萬元以上3 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始屬正確。而被告於10 9 年6 月12日所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裁處原告罰鍰 1 萬元,罰鍰部分尚無違誤,然並未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此部分顯有違誤。又原告誤未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尚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原處分 主文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已有未合。 ⒉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 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 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者,固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被告即不得為較109 年6 月12日裁決處分更不利之處分。從 而,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於109 年7 月7 日以原處分將處罰 主文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此部分顯然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 項,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仍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並逃逸,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 元,核無違誤。至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原處分增列之吊扣駕 駛執照6 個月之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自 應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是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 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 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 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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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