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37號
TYDA,109,交,13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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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邱奕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9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25.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1 月17日檢舉,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 9 年2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即於109 年4 月9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0 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 條規定,「車道」與「路肩」係分別定義,故第11條所 指「變換車道」,應係第2 條所述各類車道間之變換,而 路肩與車道間之變換行駛,則係規範於管制規則第19條第 3 項,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依據上開規定 ,依法制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是依上開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三(二 )點及高公局109 年2 月4 日網頁新聞稿文字,顯見高公 局已認定加速車道終點轉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行為,與上 開第三(二)點所列行為並不相同,是上開管制規則及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均無原告之駕駛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之規 定。
⒉再者,若依被告所述,減速車道與路肩通行終點間之駕駛 行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車輛行駛至開放路肩通行之終點 應不得繼續行駛出口減速車道,否則即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顯見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僅認為該 規定第三(二)點所述為變換車道行為,並未將原告之駕 駛行為視為變換車道。
⒊準此,行駛加減速車道及路肩通行起點、終點間,在客觀 上為直線行駛,法規如規定須顯示方向燈,並列為裁罰之 依據,應有明確規定,以供駕駛人遵循,然現行法均未規 定,則原告行為在法規上即不應被認定為須顯示方向燈, 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 第63號、第20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 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5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91701625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1 月16日7 時51分 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5.6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四、查旨揭車輛係 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 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 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 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 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之說明,確實屬於 『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51分53秒時, 路面有顯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片 顯示時間7 時51分54至58秒時,從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 肩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行為依法規應非 變換車道等語,實乃對於標線及法規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 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 ,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 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 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 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7 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時,為民眾109 年1 月17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5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6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



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1 月16日7 時51分許,有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 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 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 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 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109 年1 月1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 109 年1 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件檢舉日期並未逾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7 日內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 邱奕峰_8 023-ZA。⒉錄影畫面時間共7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 1 月16日7 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上,而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於最外側之「縮減車道」上,其左側並劃設有「穿越 虛線」。⒋光碟播放時間2 秒許,可發現車道愈來愈縮減 ,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 但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⒌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 ,原本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已縮減至零,並行駛於路肩 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6 頁)觀之,堪認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16日7 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 里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為 真實,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 701625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45頁)在卷可稽。 ⒋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 函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 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 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 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 駛進路肩」等語(下稱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函釋) 。經核上揭函釋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上之變換車道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 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未違反法律之規定,本件自得 予以適用。是依上揭函釋可知,高速公路上之路肩如於開 放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而縮減車道則係屬 另一個車道,準此,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開放路 肩行駛路段時,即已離開原行駛之縮減車道,自應屬「變 換車道」行為。經查,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原係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近加速車道終點之「縮減車 道」,之後跨越分隔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續行變換車道 至路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上揭劃有 白實線之路段處,並跨越白實線行駛至路肩即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自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上揭路段進行變換車 道,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況車輛方向燈



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 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向右跨越 白實線而行駛,則應打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 車。是本件原告既行經上揭劃有白實線之路段,且有跨越 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而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 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自無從解免其違規 之責,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依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9條第3 項及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三(二)點等規定,不應將原告之駕駛行 為視為變換車道,客觀上為直線行駛等語。惟查,依前揭 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函釋意旨可知,高速公路之路 肩若為開放行駛之路段,該路肩則應等同「車道」視之, 故駕駛人若欲從原行駛之加減速車道之「縮減車道」駛至 路肩時,即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以提醒 後方駕駛人。況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三(二)點亦僅明文 規定:「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 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未限制變換車道中之「車道」,僅限於 管制規則第2 條所述之各類車道,而不包含開放行駛之路 肩。是本件原告既行駛於近加速車道終點之「縮減車道」 內,嗣因車道縮減至終點而續行路肩,即屬變換車道之行 為,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故原告上 開非變換車道行為之主張,實乃對法規及標線有所誤解, 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 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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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