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李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PD0015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17頁反 面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 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 劉煒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 車)發生碰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掌電字第D6PD00156 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欲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3 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6PD00156 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因為天候惡劣風甚大,致原告於行車過程 中,風灌入口罩飛起而遮蔽雙眼,原告為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因確實遇突發狀況,懇請均院 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 2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 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 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 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 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03337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李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至金陵路5 段220 號前時,貿然停止與後方對 造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君受 傷,初步研判李君肇事原因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對造當事人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平鎮分局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 內容,影片時間13時49分37秒時,系爭車輛即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於13時49分39秒時, 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而導致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準此 ,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 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 前方車輛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 道中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本 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提出有利證據 ,並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 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騎乘系爭A 車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與劉煒超所騎乘之系 爭B 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3337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1月20日13時55分 許,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前。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 而肇事者」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
4 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 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 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 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 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 款、第2 款、第5 款 ),而擴及逼車(第3 款)、擋車(第4 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 款)、擋車(第4 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 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 ,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 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 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 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 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 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 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 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 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 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 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監視器影像略以:「⒈ 檔案名稱:NNIW4243 ( 1)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 秒 ,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1月20日13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 放時間3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D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 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往中壢方向 行駛,其左側並跟隨一輛機車。且系爭機車於行駛時,係 騎乘於路邊線上,並非騎乘於車道中間,亦未有驟然加速 、蛇行、其他危險方式等駕駛行為之情形,車速亦慢慢減 速,未有突然煞停之情事。嗣系爭A 車慢慢減速後,其左 側跟隨之機車即超越系爭A 車駛離。⒋光碟播放時間32秒
許,錄影畫面右側再出現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跟隨於系爭A 車後方。⒌光 碟播放時間33秒許,系爭A 車暫停於路邊,嗣系爭B 車即 自後方擦撞系爭A 車,並暫停系爭A 車左側,之後原告及 劉煒超即將A 、B 兩車遷至路邊暫停,系爭A 車並未逃離 事故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顯然原告於 行車過程中,均一直靠著路邊行駛,並未於車道中間行駛 ,且車速亦屬平順,並未有突然加速、蛇行或其他危險駕 駛方式,是上開原告所述:其係因為風大導致口罩遮蔽雙 眼,而不得不減速、暫停等語,尚非子虛,並非不可採信 。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自始至終均相 隔一段距離行駛於系爭B 車前方,且於光碟播放時間31秒 許(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49分37秒許)系爭A 車出現於錄 影畫面後,原告已將車速慢慢降低,並未有突然煞停之情 事,顯已一般飆車族惡意擋車之行徑有別,至光碟播放時 間33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49分39秒許),系爭B 車 自後方直接擦撞系爭A 車時,其時間已間隔達2 秒之久, 可見原告並非緊貼系爭B 車前方而行駛,反而是系爭B 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致發生本件擦撞之交通事故。 況原告與系爭B 車之駕駛人劉煒超發生上開事故後,原告 並未立即駛離現場或有叫囂行為,反而是與劉煒超將系爭 A 、B 兩車遷至路旁暫停,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又依據劉 煒超於108 年11月21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我是沿著金陵路由龍潭往中壢 直行,…對方(即原告)停在路中,故我看到時已經煞車 不及,導致我的右前車頭去撞到他的左後車尾,…,對方 就詢問我有沒有受傷及車損等,我說沒有後對方就讓我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A 、 B 兩車會發生碰撞,並非其所能預見,且有詢問系爭B 車 之駕駛人劉煒超有無受傷及車損等情,應堪認原告並無惡 意擋車之行為及故意。是綜合上開各節,原告減速、煞車 之行為顯非為逼迫系爭B 車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該 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故尚難僅以原告駕駛系爭A 車 有減速、煞車之行為,逕認該行為與飆車族於道路上惡意 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若,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情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裁罰。
⒌至被告答辯:原告前方並無車輛,實無驟停之必要等語。 然影響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並非車前狀況,而是原告本身 口罩遮住雙眼所導致,被告上開主張及舉發機關函文內容
顯未考量原告上開避免危難之行為,已經對原告產生行車 之風險,致令原告有上開減速、暫停之行為。故被告上開 所辯,疏未注意上情,遽做出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認定,自 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點,雖有減速、煞停 之行為,但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擋車危險駕駛」之意, 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有別,難謂原告有本 件「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事實存在。是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先墊付,惟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