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8號
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裕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7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NC4057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 業路二段與向善街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 並填製掌電字第D1NC40576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 4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以 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4 月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 58-D1NC4057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在向善街號誌為綠燈時,自街角便 利商店穿越大業路,嗣於路口停等向善街60巷號誌轉為綠 燈時,再通過大業路與向善街口,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向行 駛,是原告絕無闖紅燈之犯意。而本件舉發員警係自向善 街60巷往大業路方向行駛,發現原告未等候大業路號誌轉 為綠燈即穿越路口,隨即攔停原告,雖經原告現場說明, 但員警仍表示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行車動線。再者,舉發 員警並未提供有利於原告所述完整行車動線紀錄,僅提供
不利原告之證據,又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監視畫面,僅能 證明員警係自向善街60巷往大業路方向行駛,絕無法看到 車輛是否有駛越大業路之停止線,另原告並非大業路直行 之車輛,並無駛越停止線情形。況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攔停舉 發時應開啟警示燈,且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查車輛, 是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路口監視照片觀之,本件員警並未 開啟警示燈,且自向善街60巷駛出追上原告,亦屬於隱密 處突然衝出攔查車輛,均未遵守相關規定。又原告當時所 騎乘之車輛為家中另一車輛(車號為MKE -6626號),並 非舉發單上註記之車輛(車號為902 -GGN ),是本件舉 發確有行政疏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13856號函文 表示略以:「…職警員鐘士傑於109 年3 月4 日18-20 時 擔服路暢勤務,於桃園區大業路二段與向善街口攔查一部 車牌為902 -GGN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職於向善街60 巷內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右轉大業路二段,於路口發現該 車未依號誌行駛,由大業路二段闖紅燈直行往健行路方向 ,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規事實舉 發製單,且告知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今申訴人陳情稱其由 便利商店穿越大業路待路口無車輛駛出,再行通過路口, 惟該車已至大業路二段(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應遵行大 業路二段之號誌行駛,申訴內容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等語。復依採證影片光碟所示,影片(檔名: (租10803 )大業路二段與向善街口-1. 大業路二段與向 善街口(全)-00000000-000000)時間18時56分11至15秒 時,系爭車輛由便利商店駛至大業路二段行人穿越道上停 等紅燈,原告既已停等於大業路二段上,自應依照大業路 二段之燈光號誌指示行車,惟於影片時間18時56分21至26 秒時,原告於大業路二段燈光號誌仍惟紅燈時逕自穿越路 口。是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 。再者,舉發機關員 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 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 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 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 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 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 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 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18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二段與向善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 桃警分交字第10900138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舉 發員警109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 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至27頁、第30頁、第43至4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舉發員警109 年4 月24日職務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員 警109 年6 月8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30635號函文及109 年6 月4 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 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 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 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 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 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 ,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 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 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 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租10803 )大業路二段與向善街口-1. 大業路二段與向善街口(全 )-00000 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4分11秒許, 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4 日18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 時間50分19秒許,可看見原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 『大業路』7- 11 便利商店前,並非在「向善街」上。⒊ 光碟播放時間50分20秒許,系爭機車開始由上開便利商店 店面前(即大業路上)駛至對向大業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 上。⒋光碟播放時間50分26秒許,系爭機車開始暫停於行 人穿越道上,嗣光碟播放時間50分32秒許,系爭機車開始 穿越路口,並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大業路二段行向之號誌 仍是處於『紅燈』之狀態。此時位於向善街60巷之員警亦 自巷口駛出,並右轉往大業路二段方向行駛,行駛於系爭 機車後方。⒌光碟播放時間50分51秒許,系爭大業路二段 行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二)檔案名稱:2020_0304_18 5955_82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 3 月4 日19時許所錄製。⒉光碟播放時間2 分50秒許,舉 發員警已駛至向善街60巷與大業路二段路口處,並暫停於
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⒊光碟播放時間4 分許,向善街60 巷行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舉發員警開始往前行 駛,並右轉大業路二段,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 畫面左側,並通過路口繼續往大業路二段方向行駛,舉發 員警則跟隨在系爭機車後方。⒋光碟播放時間4 分7 秒許 ,舉發員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嗣光碟播放時 間4 分9 秒許,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02 -GGN 』號,其車身顏色為『黑色』。⒌光碟播放時間4 分22秒許,舉發員警與系爭機車皆暫停於大業路二段之路 邊,而舉發員警開始對原告表示:你看錯號誌了,你要看 向善街的,你看到60巷的…你旁邊都停的,只有你一個人 往前騎,並請原告出示證件等語,原告則回答:不好意思 ,我剛真的有停下來等語。(三)檔案名稱:2020_0304_ 190455_8 3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而影片時間係20 20年3 月4 日19時許所錄製。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 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光碟播放時間42秒許,原告有向舉 發員警表示:我剛也是從7-11那邊先穿出來再轉過來,我 是轉過來停一下再走等語,此時舉發員警有詢問原告:你 那時候停在哪裡等語,原告回答:綠色斑馬線那邊…我就 是怕向善街60巷那邊有車,所以我才停一下,再轉過來… 我就住在大業路二段那邊而已等語。(四)檔案名稱:20 20_0304_19 0955_83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而影片 時間係2020年3 月4 日19時許所錄製。⒉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仍是現場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係舉發 員警要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對原告表示:可以去 監理站申訴,我們路口都有監視器,我就是從60巷出來, 看到怎麼會有人在我前面直行,那我再騎快一點,我們真 的就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了…你的行向就是在大業路上等 語,之後即舉發員警與原告在發生爭論。(五)檔案名稱 :2020_0304_ 191455_83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而 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4 日19時許所錄製。⒉錄影畫面一 開始,仍是舉發員警與原告在發生爭論之畫面此時原告有 向員警表示:其並非穿越停止線,如果今天我是從停止線 出發,我可以認,但事實上並不是這樣等語,嗣舉發員警 與原告各自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鐘士傑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當時我騎乘 警員機車沿著向善街60巷要轉大業路二段,綠燈時左方大 業路有原告系爭機車直行車跟我同向,我就向前攔查,現 場就開立闖紅燈的舉發單。(問:證人如何確認原告確實
有闖紅燈之行為?)我當下確定我行車方向是向善路60巷 是綠燈,我的左方大業路二段應該是紅燈不應該有機車通 行,所以認定原告系爭機車是闖紅燈。(問:對於桃園市 ○○○○○○○○○○○地○○○○路○號誌時制計畫資 料表,依上揭時制計畫表顯示,本件原告係行駛於大業路 二段往健行路方向,係屬於時相一,舉發員警則係行駛於 向善街60巷往大業路二段方向,係屬於時相三。兩造有無 意見?)原告在大業路上停等,原告應遵行大業路的號誌 而非看向善街的號誌,原告不是跟我一樣在向善街60巷停 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 發員警109 年3 月18日答辯報告書、109 年4 月24日、10 9 年6 月4 日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之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至 27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54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 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 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 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 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形。
⒌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向善街號誌為綠燈時,自街角便利商 店穿越大業路,嗣於路口停等向善街60巷號誌轉為綠燈時 ,再通過大業路與向善街口,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方式,故 原告並非大業路直行車輛,並無駛越停止線,且原告當時 已經進入路口,故縱使那邊是紅燈,原告還是往前走等語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 ,可明顯發現原告並非原本就行駛於向善街行向之車輛, 原告係自「大業路」上7-11便利商店店家之門口,直接駛 至對向車道,並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此亦有原告所提供 之行車動線圖(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 為大業路二段行向之車輛,並非向善街行向之車輛,即應 遵守大業路二段行向之號誌。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再者,縱使原告上開表示其為向善街行向之車輛等語為 真,其所應遵循之號誌,亦應為「向善街」行向之號誌, 而非「向善街60巷」行向之號誌,豈可在「向善街60巷」 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藉口往前執行,且原告既然係自 向善街駛至大業路二段上,並暫停行人穿越道上,則原告 即屬於大業路二段行向之車輛,自應遵守大業路二段行向 之紅燈號誌,豈可任意不遵守其行車方向之紅燈號誌;況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係表示其係在「向善街60巷」行向之號
誌轉為綠燈時,通過大業路與向善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亦顯與原告主張其為向善街行向之車輛等情不符 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又本 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有利於原告所述完整行車動線紀 錄,僅依據舉發員警提供不利原告之證據,亦未查證原告 所述是否屬實等語。惟查,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 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 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 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 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 判之情形。況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 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 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舉發警員原係執行巡邏勤 務,於執勤時恰巧看見原告於前方路口紅燈直行,其行車 路線與原告行車路線正好相同,且舉發警員對於當時原告 之行駛路徑及於系爭路口違規紅燈直行過程等情節,均有 具體明確之說明,況本件舉發員警係當場舉發,事後亦提 出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且其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互核 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至原 告雖又表示其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為家中另一車輛(車號為 MKE -6626號),並非舉發單上註記之車輛等語,惟依上 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觀之,光碟播放時間4 分9 秒 許,已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02 -GGN 」 號,並非「MKE -6626」號,且該車車身顏色為「黑色」 ,並非原告所述之「白色」車身,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違規當時之車號係「902 -GGN 』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 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均應由原告 負擔,惟證人日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 證人日費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