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2號
TYDA,108,簡,11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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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號
                  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 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及24日派員至原告之營業 場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實施勞動條件檢 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明洲、褚乃銘、李俊毅黃麥倫等 4 人(下稱李明洲等4 人),於107 年9 月至11月期間,有 於平日出勤工作8 小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惟原告未 將上開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項目之計算明細,載明於工資清冊 內,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同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以108 年1 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7030519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原告 僅就罰鍰2 萬元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之員工李明洲等4 人乃「二班制輪休」員工,與原 告公司約定乃採「薪資總額約定( 又稱月薪總額制) 」之方 式,於約定之薪資已內含加班費,而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予, 尚且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休息日應加 倍給付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且有關原 告公司與勞工約定採取月薪總額制,並無短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情形,業經另案二案件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116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並無爭議。 ㈡原告所採薪資總額約定方式(月薪總額制)既然非法所不許 ,則原告就薪資清冊之記載方式,即因應此月薪總額制之方 式予以記載,此記載方式自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1 之立法目的,原告依照該薪資給付方式之明細建置工資 清冊當然亦於法無違。
㈢且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 即時判斷雇主是否短付工資,以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原告公司所採取之「薪資總額約定( 又稱月薪總額制) 」 之方式,就所約定之薪資是否有短付之情形,原告公司員工 從工資清冊、薪資條即可一目瞭然是否與當初約定之薪資有 異,再多此一舉而強為拆分,反而背離當初兩造之約定內容 ,故而原告之工資清冊記載方式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無違。
㈣甚者,原告已將工資清冊與員工薪資明細、工資項目計算等 均已納入資訊系統儲存資料庫中,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倘若 員工有疑義均可藉電子信箱詢問人資部門,亦可以口頭或書 面方式逕詢人資部門。資料庫中員工各人薪資結構之本薪、 津貼( 伙食、輪休、工作) 、獎金( 全勤、績效) 、職務加 給及加班費用( 應稅、免稅) 等均詳細列載,且計算基礎與 公式均已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由原告公司資訊部門設計 程式納入系統操作,該等資料均為永久保存,以供查詢。 ㈤遑論,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強制工資 計算項目明細須以正常工時為基準;行政院勞動部所提之勞 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題集:「Q1:沒有按照勞動部發布的『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參考例發給勞工,是否會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 答:…勞動部所發布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之參考例,各事業單位均得依實際情形,自行增刪 ,無須完全比照。」,是原告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建置 工資清冊於法自屬無違。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未記載李明洲等4 人之加班費數額於薪資明細表之 事實,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之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 ,明顯可見加班項目之「應稅加班」、「免稅加班」、「加 班費( 固) 」等3 項,惟均明確記載「0 」元可證,且依原 告公關部組長宋憶鳳於107 年12月10日接受訪談之陳述亦肯 認原告確有未記載李明洲等4 人之加班費數額於薪資明細表



之事實。
㈡原告雖以「薪資總額制」為辯解,惟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 既與工會達成二班制薪資結構以「工時比率」調整,自應如 實記載加班費項目之數額,原告不明確記載加班費數額,乃 使勞工處於「資訊不明」之不平等地位,可能造成勞資協商 之障礙,故原告就本件違章應屬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並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罰鍰2 萬元,應為適 法有據。
㈣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 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之工資清冊之記載,有無 違反法律規定?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工資清冊之記載,已違反法律規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 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 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 ,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 列印之資料為之。」
⒉經查,原告確有未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記載李明洲等4 人之加班費數額於 薪資明細表之事實,此觀原告提供之李明洲等4 人之薪資明 細表及出勤紀錄表,明顯可見加班項目之「應稅加班」、「 免稅加班 」、「加班費( 固) 」等3 項,惟均明確記載為 「0」元可證,並有每月薪資查詢表4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34 頁),另有原告公關部組長宋憶鳳於107 年12月10 日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亦肯認此項事實,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2 班制工作之勞工,1 日正常工時為何?( 答 ) :2 班制作業之勞工,1 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逾8 小時 以上之工時,則列為延長工時。計給加班費。…( 問) :請 問貴公司2 班制B 式休假109 天,與輪休休假人員107 天, 所稱之國定假日未休日數分別為7 日及9 日,工資已分配於 年度12個月,並已納入每月薪資內( 即0.58日、0.75日) , 其薪資明細上是否有顯示或給付之事實?( 答) :於2 班制



的勞工薪資中,未顯示有給每月0.58日或0.75日之紀錄,… 」(原處分卷第5-8 頁);另於107 年12月24日訪談時表示 :「(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從事2 班制工作之勞工有於平 日工 作時間之延長工時2 小時,是如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載明於員工之薪資明細單內?( 答) :2 班制工作之 勞工,有平常上班日延長2 小時之加班工時,其加班工資已 內含於約定之月薪工資金額內,故未另外給付延長工時之工 資,而未標註於每月工資明細中。…( 問) :請問貴公司僱 用從事2 班制工作之勞工,107 年之國定假日有9 日被貴公 司排定為上班工作日,其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貴 公司是如何計給?有無載明於工資給付明細中?( 答) :國 定假日排定有9 日之出勤,工資已內含於月薪工資金額內, 但未標示於工資明細單中。…( 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 李君等4 人於107 年9 月至11月是否為2 班制之工作勞工? (答) :是2 班制工作之勞工,1 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延 長工時為2 小時。( 問) :請問前述4 名勞工之107 年9 月 至11月之工資明細單上是否有載明延長工時之工資金額及計 算方式?( 答) :工資明細單上皆未載明延長工時之工資金 額,…」等語(原處分卷第9-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 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之工資清冊即每月薪資查詢表,確 實並未將李明洲等4 人之延長工時之工資項目計算明細,依 照上揭法律規定記載於工資清冊或薪資明細單內之事實,自 不符合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之保障勞工取得掌握工資之完整資訊之立法意旨, 自屬違法。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採薪資總額約定制,已10餘年之久,原告 之勞工及工會均無異議,而原告之勞工工會亦決議維持現狀 之月薪總額制,並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制 定制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另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其細則規定,亦無強制須有一定之記載方式,並無強將 加班費與月薪拆開記載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係法律明文強制之規定,此係為達成保障勞工取 得工資明細之資訊之立法意旨,並不能以勞資雙方之約定 而免除此項強制規定應記載事項。再者,觀諸上揭法律規 定,並未區分公司是否採月薪資總額制,而有不同之記載 方式。是原告公司二班制勞工縱係採月薪資總額制,惟其 月薪之工資仍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亦即月薪中應明確記載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總額、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時數之薪資總額、各種項目之



津貼金額,以及上揭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如此方能讓勞 工清楚知悉其自己之薪資結構為何,及讓主管機關能依據 工資各項目之計算方式明細等資料,查核原告公司有無依 法給付勞工薪資及加班費,且須依上揭法律規定記載,始 能認符合法律規定。
⑵綜觀原告之員工李明洲等4 人工之薪資明細表上均已有分 別記載「本薪」及其他各項給付項目,顯非「薪資總額制 」之單一項目及數字,則原告以「薪資總額制」所作辯解 ,自尚難成立。況且,系爭勞工之薪資明細表上尚有「請 假扣款」之項目,似均以「本薪」為基準計算勞工請假之 扣 款數額,足見原告已能區分勞工實際所得之本薪及各 項目之數額,則原告自能依此區分加班費之數額。惟原告 仍堅守其「薪資總額制」之舊制,不願將勞工所應得之工 資細項明細使勞工得悉,自使勞工長期以來且持續處於「 資訊不明」、「資訊不公開」之不對等地位,造成勞工很 難確認資方是否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且工會 亦難以周延評估各項因素,進行勞動條件之勞資協商。 ⑶再者,原告給付勞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亦與法不合: 原告雖以其公司採取薪資總額約定制之二班制員工之馬姓 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例,以月薪53818 元除以30日除 以10小時,算出時薪為179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惟原告上揭計算方式顯與勞基法第24條之加班費之 計算方式不符合,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每日工時不得超過8 小時,因此,第9 至10小時即係屬加 班,其加班費應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每小 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加班費工資,惟依據原告之上 揭算法,原告二班制員工之每日第9 至10小時之加班費, 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加給三分之一之加班費,顯與法不合 。雖原告主張:其上揭計算方式,得出勞工之時薪較高, 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反推算得出之時薪較低等語。 惟縱使依勞動基準法反推算得出之時薪較低,惟亦可讓勞 工知悉如依法計算得出原告給付勞工之時薪係較低,勞工 即可明確知悉其時薪如依法計算實際上係較低,進而要求 原告須提高時薪,而非以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計算方 式,而得出較高之時薪,掩飾原告實際上給付勞工之時薪 係較低之事實。再者,綜觀原告提出之二班制馬姓員工之 本薪為36,618元,而另一位三班制之蔡姓員工之本薪為26 ,680元,此有薪資明細比較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8 頁),惟馬姓員工之本薪雖較蔡姓員工為高,然實係因 馬姓員工每日多出蔡姓員工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所致,惟



班費與本薪依法本應予區分,亦即應將加班費於工資清 冊中另予以載明,而非將每月之加班總額混入本薪之中, 而使馬姓員工之本薪虛增,造成馬姓員工之本薪多出蔡姓 員工之本薪之假象,不僅使二班制勞工很難確認其真正之 本薪為多少,亦影響二班制勞工知悉其自己之薪資結構之 權益。
⑷又依據證人即原告工會理事長古金讓於本院109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 項規定,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及財政部74年5 月29日台財稅字第16713 號函釋意 旨,勞工一個月之延長工時加班時數未逾46小時之加班工 資部分係屬免稅之薪資。但原告公司之二班制勞工每日加 班2 小時,一個月加班時數在46小時以內之加班薪資部分 ,則仍全部算入每月薪資所得範圍內,均屬應納稅之薪資 。如此之薪資制度,顯然對於勞工更不利,工會有無針對 此問題向原告公司反應及協商解決?) 這個問題我在20幾 年前就跟公司反映過了,當時公司沒有任何回應,現在我 是工會理事長,雖然把加班費挪出來後雖然有免稅,但是 一年加班費薪資約12萬,稅率大約百分之5 ,稅額約六七 千元,但是如果加班費跟正常工時工資分開計算,勞工可 能減少加班費所得,算起來對勞工不見得有利。( 問:如 果原告公司之二班制勞工,不採「月薪總額制」,而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將正常工時之工資與加班費之工資區分清 楚,是否會減少勞工之加班時數?) 是,現在訂單少,公 司開始無薪假,如果沒有這個保障,每個月少四分之一。 (問:原告公司之二班制勞工,每日均須工作10小時,如 改採將正常工時之工資與加班費之工資區分清楚,為何會 減少勞工之加班時數?) 如果是把正常工時跟加班費區分 來,公司就不會讓我們加班,都會把兩班制變成三班制, 因為兩班制薪水比三班制多,如果兩班制全部變成三班制 ,有些勞工薪水對生活不夠,就會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1 頁)。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 二班制之月薪總額制,將每月於46小時內之原係免稅之加 班費,均算入薪資範圍內,而非加班費,致使勞工須多負 擔稅額,已損及勞工之法定保障權益。且依證人證述,可 知二班制勞工係因為害怕如依法將正常工時薪資與加班費 薪資區分,則原告公司會取消二班制,改採三班制,致使 二班制勞工之實質薪資變少等語。惟原告公司如將二班制 均改採三班制,則原告一定須增加勞工之人力,以因應公 司全部改為三班制,如此勢必增加原告公之人事成本,則



原告公司是否會將全部二班制勞工改採為三班制,已有可 疑。況且不論原告公司是否全部改為三班制,其現行之二 班制勞工之計算方式,亦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且不因勞 工個人擔心會被改為三班制而減少薪資收入,而放任原告 公司以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不僅無法讓勞 工清楚知悉其自己之薪資結構為何,亦有逃避主管機關能 依據工資各項目之計算方式明細等資料,查核原告公司有 無依法給付勞工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故堪認原告公司二 班制之月薪總額制之工資記載方式,與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不符合。
⑸另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其細則規定,亦 無強制規定薪資清冊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須有一定 之記載方式,並無強將加班費與月薪拆開記載之必要等語 。惟按勞工薪資清冊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記載方 式雖不須一定之格式,惟其記載之內容則須與事實相符並 且須正確無誤,乃為當然之理。經查,原告將李明洲等4 人之加班費項目之「應稅加班」、「免稅加班 」、「加 班費(固)」等3 項,均明確記載為「0」元,其薪資清 冊之記載即顯與李明洲等4 人均有加班之事實不符,且亦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即屬違法, 況且原告對於其二班制勞工之每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勞 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亦不符合,亦影響勞工知悉其自己 之薪資結構之權益,亦屬違法,均已詳如前述。足見,原 告之勞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內容已與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不符 ,其內容已屬不實及不正確,而有違法之情事,自與原告 之勞工薪資清冊之記載方式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⑹至於本院另二案件之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5 號 確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6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原告公司 給付員工之月薪及加班費工資並未低於依最低基本工資所 計算之工資,惟上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公司二班制 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項目之計算明細,是否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與本件認定之違章情事不同;且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勞工之每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不 僅與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不符合,且其工資清冊之 記載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之保障勞工取得掌握工資之完整資訊之 立法意旨,自屬違法。故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違章 事項既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 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 條…規定。」另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5項「第一次違規處2 萬元 罰鍰。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
⒉本件原告確有未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記載李明洲等4 人之加班費數額 於薪資明細表之事實,亦即原告之工資清冊之記載,已違 反法律規定,均已詳如前述。又原告選擇未將李明洲等4 人之加班費與月薪分開記載之薪資總額制,並且將李明洲 等4 人之加班費均記載為「0」元,致使與李明洲等4 人 均有加班之事實不符,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 之法律規定。則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⒊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本件之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公司資本額及勞工人數(原處分卷第22-23 頁),及原 告係3 年內第一次違反等因素,依上開法令規定,就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於法定罰 鍰之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罰鍰數額2 萬元,並依法 作成本件之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從而,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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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