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6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2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3.1 公里時,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 過磅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 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等規定,以108 年11月 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6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過系爭地點時,車上並無任何貨品, 且以目視來看並無超載可能,也沒聽到警車鳴笛攔檢,又以 舉發採證相片來看,原告車輛亦無逃磅或超速、加速閃逃之 情形,卻遭到舉發並裁罰9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 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8 年9 月5 日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 108 年8 月7 日12時49分,目睹959-W9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163.1 公里(后里北磅)處未依規定過磅,當場以科學儀 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製 單舉發,並無不當。另查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時 ,地磅係正常運作,且前後時段,仍有其他車輛依規定過磅 ,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㈡依上開函附之光碟資料,前開路段皆有設立「貨車過磅」及 「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且 依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並非空車,行經地磅站自 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所謂目測無超載可能即規 避過磅義務,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函文及所附採證錄影光碟、截圖相片等在卷可參,足 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 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2 點。」。
2.再者,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係於105 年 11月16日修正,自1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 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 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 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 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 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
,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 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 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 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 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 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 ,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 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 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 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 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 理由)。
3.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係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之錄影畫面),依其內容固然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之地磅站,而未依標誌、燈號等之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之情形,惟查,依前開警車所攝錄之影像內容,可知原告系 爭車輛為框式之營業大貨車,當時後方車斗除有倒放一台四 輪朝天的小型手推車外,並無裝載其他貨物,至於車斗靠近 駕駛座部分的黑色(或深色)物體,依其形狀大小(長方形 ,寬度大小剛好與該車車斗之寬度相當,高度僅有車斗的一 半高,厚度則極為扁平)、顏色及材質判斷,應為收納整齊 的帆布(攤開後應係用以覆蓋車斗之用),以上有本院自採 證錄影光碟翻拍之截圖相片9 張在卷可憑,核與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9-30 頁)亦相符合,足信屬實。 準此,系爭車輛車斗上所放置之小型手推車及收納整齊之車 斗用帆布,核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 理由,本院認為應非屬系爭條文所欲規範及處罰(重罰)之 對象,舉發機關疏未考量上情而逕予舉發,容有未合。 4.再者,依前揭舉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明顯可見原告車輛之 車斗空盪(除一台倒置之小型手推車外),如舉發警員當時 對於系爭車輛是否載有貨物(如前述之深色帆布)存有疑義 ,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檢查之情(蓋依光碟內容,警車 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蒐證期間,原告車輛前方及左右,均未見 其他車輛),然警員並未攔停檢查以確認該車是否載有其他 貨物,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車車斗除放置前 述小型手推車及收納後之車斗帆布外,尚有其他貨物,則本 院認為被告逕依前開法規對原告加以重罰,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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