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 第4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法院網站公告完畢,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系爭支票,且伊迄今未找到 系爭支票,爰依法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公 示催告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 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 序,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甚鉅,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新聞紙 、公報等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的內 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害關係人 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裁定內容及公告內容,與證券內容 不相符,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31 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內容進行公示催告等情,有該案卷宗可證。然查,系爭支票 實際上乃屬本行支票,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乙節,則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及支票保管統計表為憑(見司催卷第7 頁、本院 卷第20至22頁),並經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109 年8 月 27日彰龍潭字第109101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將系爭支票發票人誤載為「聲請 人」,並依此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顯與系爭 支票之內容不相符,將致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 ,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應認聲請人未依法完成公示催 告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之除權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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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所稱之支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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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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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洋企業│彰化銀行龍潭分│108 年3 月25日│ 45,000 元 │1960921 │桃園市私立│
│ │社潘佳淳│行 │ │ │ │漢英高級中│
│ │ │ │ │ │ │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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