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蕭郭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盛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