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8號
TYDV,109,重訴,21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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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謝錫慶 
      謝錫明 
      謝錫淙 
      謝瑞美 
      謝宜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陳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5 人主張:
(一)原告5 人於民國96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5 人買受被告及訴外人藍 阿石、邱清鳳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莊段480 、480 -1 、482 、482-1 、483 、484 、485 、486 、489 、494 、495 、496 、611 、612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5,631 萬5,000 元,其中被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3,986.04坪,係以每坪3 萬 7,500 元計價購買,合計被告得受領價金1 億4,947 萬 5,000 元。
(二)上開土地,除480 、48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外 ,均已移轉登記於原告謝錫慶謝錫明謝錫淙謝瑞美謝宜叡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百分之17、百 分之36、百分之27、百分之10、百分之10,原告5 人乃於 99年間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點交 ,經本院99年5 月31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5 人 勝訴確定在案。
(三)惟因有他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5 人無法持前開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顯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而 有債務不履行,原告5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四)480 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為487 平方公尺即147.31坪, 以每坪3 萬7,5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5 人每年所受損害為27萬6,206 元;482 地號土地部分,其 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即434.39坪,以每坪3 萬7,500 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5 人每年所受損害為81萬 4,481 元,自99年7 月至109 年2 月總計9 年8 月,損害 金額合計為1,053 萬6,036 元,被告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止,按月給付 原告5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5 人按前開買受土 地比例分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1,053 萬6,0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 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5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5 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應於第(四)期款付款 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甲方管領。於簽約後即配合地上物 、工作物拆除及清理進度申辦鑑界,第(三)期款交款前如 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及排除完竣,廢棄 物不得遺留於土地上或就地埋藏。如有租賃關係或其他佔有 使用之情事,並應全面清理及排除完竣。」第9 條第3 項至 第5 項約定:「乙方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 不能取得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同時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作 為違約罰金。前兩款違反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 間履行者,仍應按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5 支付遲延違約金 。違約情事發生後,除依前四款約定辦理外,無過失之一方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5、37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5 人主張:原告5 人於96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定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5 人以總價金1 億5,631 萬5,000 元 ,買受被告及藍阿石、邱清鳳所有前開土地,嗣除系爭土 地外,其餘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於原告5 人;原告5 人於99年間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



點交,經本院99年5 月31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 5 人勝訴確定在案,惟因有他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5 人無法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5 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二)承上,按原告5 人主張,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既 然是他人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所致,而非被告不依約配合地 上物、工作物拆除、清理及排除之情事所致,此給付遲延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引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 遲延責任,原告5 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 人1,053 萬6,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5 人止,按月給 付原告5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 萬9,752 元應由原告5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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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 │ 面 積 │應有部分│ 金 額 │
│號│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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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87 │ 全部 │2 萬3,0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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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436 │ 全部 │6 萬7,8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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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