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7號
TYDV,109,重訴,217,2020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共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16日簽訂變更 契約內容協議書及再變更原買賣契約書內容協議書(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800 萬元、第二期備證款 2,250 萬元,合計3,050 萬元。又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陳金 盞雖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宣告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41 號裁定林陳金盞供擔保後,被告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邱郁棋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林陳金盞供擔保後為查封登記,惟其 後上開查封登記已塗銷,被告卻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朱華勝, 反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陳金盞,原告乃於109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事宜,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 1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3,0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日萬分之2 (即週年利率7.3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 等同於原告已支付價金之違約金3,0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 萬元,及其中3,05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 %計 算之利息,其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41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12日桃院祥四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01 號函、上開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4 頁),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 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賣方(即被告,下同)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 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如有出租、設定 他項權利、債務糾紛或上開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 前負責理清;賣方違反第4 條所有權移轉、第7 條擔保責任 第1 項約定,致影響買方(即原告,下同)權益時,買方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萬 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買方已 付之房地價款壹倍金額支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約定已有明文。查被告於收受第一期簽 約款800 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250 萬元,合計3,050 萬元 後,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經 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乃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復已於109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上揭法 律規定,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買賣價款3,050 萬元及違約金3,050 萬元,共 6,100 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 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應負 之給付責任,其中3,050 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 (即週年利 率7.3 %)計算之利息,其餘3,050 萬元自109 年6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 萬元,其中3,050 萬元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3 %計算之利息,其餘3,050 萬元自109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編號│ 地段號 │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蘆竹區)│(平方公尺)│ │
├──┼────────┼──────┼────────┤
│ 1 │富竹段210 地號 │ 117.26 │10,000分之9,661 │
├──┼────────┼──────┼────────┤
│ 2 │富竹段210-1 地號│ 184.13 │10,000分之9,661 │
├──┼────────┼──────┼────────┤
│ 3 │富竹段210-2 地號│ 111.87 │10,000分之9,661 │
├──┼────────┼──────┼────────┤
│ 4 │富竹段211 地號 │ 76.01 │10,000分之9,661 │
├──┼────────┼──────┼────────┤
│ 5 │富竹段293 地號 │ 334.83 │10,000分之9,661 │
├──┼────────┼──────┼────────┤
│ 6 │富竹段293-1 地號│ 365.11 │10,000分之9,661 │
├──┼────────┼──────┼────────┤




│ 7 │富竹段293-2 地號│2,253.99 │10,000分之9,661 │
├──┼────────┼──────┼────────┤
│ 8 │富竹段293-3 地號│5,029.23 │10,000分之9,661 │
├──┼────────┼──────┼────────┤
│ 9 │富竹段293-4 地號│ 501 │10,000分之9,661 │
├──┼────────┼──────┼────────┤
│ 10 │富竹段293-5 地號│ 501 │10,000分之9,66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