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9號
TYDV,109,重訴,19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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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劉思慧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278 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為多次變更,又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8,40
1,364 元(見本院卷第308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擴張
請求金額,既係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自應就擴張部分繳
納裁判費。從而,原告前揭擴張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即1,82
0,086 元(計算式:8,401,364 元-6,581,278 元=1,820,086
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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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