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0號
TYDV,109,重訴,110,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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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原   告 林素真(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永(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婷(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弘(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華(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吉(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恩馨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啟誠 
      陸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真、林忠永林沛婷林錦弘林美如、林忠華、林忠吉為原告林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富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嗣經原告簡之廷簡伯阡雖於 109 年5 月5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惟林富之其餘繼承人即林素真、林忠永林沛婷林錦弘林美如、林忠華及林忠吉等人(下稱林素真等7 人)迄未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職權裁定命林素真等7 人為林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本件業已指定109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 為言詞辯論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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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