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原 告 林素真(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永(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婷(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弘(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華(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吉(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恩馨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啟誠
陸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真、林忠永、林沛婷、林錦弘、林美如、林忠華、林忠吉為原告林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富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嗣經原告簡之廷、簡伯阡雖於 109 年5 月5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惟林富之其餘繼承人即林素真、林忠永、林沛婷 、林錦弘、林美如、林忠華及林忠吉等人(下稱林素真等7 人)迄未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職權裁定命林素真等7 人為林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本件業已指定109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 為言詞辯論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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