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7號
TYDV,109,訴,907,2020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陳○妤  
      陳○名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金卿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被   告 侯金鑾即御龍料理總鋪


訴訟代理人 黃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妤 新臺幣(下同)1,333,970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名1,803,534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侯金鑾獨資開設之御龍料 理總鋪從事外燴工作,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17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桃園市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壽路309 巷口時,本應注意沙拉油係 容易滲漏之貨物,汽車裝載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其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小貨車上之沙 拉油桶裝置牢固,致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適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楊鎰成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巷口,因 駛經滲漏沙拉油之路面,車輛打滑而人車倒地,並撞及路邊 水泥護欄,致楊鎰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 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甲○○因上開過 失致死之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扶養費:原告於楊鎰成 死亡時均未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7 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9元之半數即 11,210元作為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之標準,再以原告陳○妤 係於89年10月間出生,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 須受扶養期間約2 年7 個月;原告陳○名則係於93年12月間 出生,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須受扶養期間約 6 年9.5 個月,復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陳○妤陳○名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金額各為333,970 元、803,534 元。㈡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於楊鎰成死亡時均尚年幼,衡酌 原告平日與楊鎰成之互動情形及因楊鎰成死亡所可能產生之 悲痛程度,應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綜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甲○○則以:本件無明確事證證明沙拉油之滲漏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楊鎰成與原告之母親已於101 年 離婚,原告均跟隨其母,計有6 年時間未與楊鎰成同住,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金鑾則以:當初雖係以伊名義申請御龍料理總鋪之商 業登記,然伊於106 年間動手術後即很少再為此外燴工作, 而係由被告甲○○與其子共同經營,故伊與被告甲○○間並 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 車禍,並致楊鎰成死亡,且被告甲○○此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原告為楊鎰成 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調偵字第2368號、108 年度偵字第5021號起訴書、原告戶籍 謄本、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40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5 號卷 第21、22、4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52頁 、第181 至202 頁、第223 至2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案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8 月7 日桃警交字第1090054859號號函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職務報告、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談話筆錄、當事人登記 聯單、監視器畫面照片之光碟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1 至164 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 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 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 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甲○○業於系 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與你確認,你是否承 認你當天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行經起訴書所載的路段 ,而未注意到要將你所承載之沙拉油油桶裝置牢固,導致沙 拉油油桶傾倒,沙拉油因而滲漏到路面?)這部分是有,但 只是輪胎有漏油的痕跡。(問:就本案你是否承認過失致死 之犯行?)我並不是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跟我沒有關係,只是 不是完全我的關係。」等語,有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 院卷第225 頁)。且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且路面無 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之照片及本院於109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警局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所附之系爭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6 8 頁筆錄),可知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車禍 路段前,路面無何異狀,嗣其駕車經過時,可見該路面隨其 行經路線而沿路留下類如漏油之長條形斑跡,且楊鎰成行經 上開路段時,未有照明不足、天候環境或視線不佳等情形, 亦未與其餘車輛或物體碰撞,且車速正常,然其因道路轉彎 而稍有左傾動作後,旋即產生不正常之向右偏移傾斜後人車 倒地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與機車行至有明 顯油漬之路面而打滑之情形相仿;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 片中,亦可見楊鎰成倒地之機車旁路面上仍留有長條型類如 油漬之反光痕跡(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外,在楊鎰成 騎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時,已另有其他機車同因打滑而摔倒 之畫面,顯見楊鎰成係因打滑而致車輛失控,而無其他證據 顯示尚有其他肇事因素。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甲○○上開漏 油之過失,與楊鎰成騎車摔倒而傷重致死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尚無疑義。故被告甲○○就此所辯因果關係 未能證明乙節,委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 件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意見雖 認略以:本件當事人楊鎰成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 左彎路段,究係車速過快導致控車失當?亦或者是輾壓液跡 後(油漬)導致車輛失控,由卷附資料無法明確推判,資料 不足不予鑑定,惟若油液比對鑑驗之情形分析如下供參:若 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濕滑路面 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液體滲漏,妨害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109 年3 月19日桃交 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 217 頁)。惟本院就上開證據調查及勘驗光碟照片結果,已 足推認被告甲○○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未將車上所載油桶 嚴密封固,致於行進時傾倒漏油,且楊鎰成騎車摔倒係因道 路上有沙拉油灑落,因而打滑所致。而路面有油濕滑,將致 行經之機車無法控制;且路面濕潤絕大多數情形均為水分所 致,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長條形水漬痕跡時,並無可能特別 加以注意等節,復為常人生活經驗所為之認知,是難認楊鎰 成駕駛系爭機車正常行經路面有長條形之痕跡時,須有何特 別預防之注意義務,自更難認為其失控係「自行控車失當」 ,故上開鑑定會之意見,核與一般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 不符,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屬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 足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果。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致 發生系爭車禍並導致原告之父楊鎰成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候金卿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 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亦即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 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供參考)。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乃受雇於被告乙○



○○○○○○○○之事實,業據提出御龍料理總鋪對外宣傳 傳單、御龍料理總舖專題報導影片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相字第416 號相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97至117 頁),被告侯金鑾雖予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侯金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仍登 記為御龍料理總鋪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宣傳傳單所載,御龍料理總鋪對外亦有以「 阿卿」、「阿鑾」作為消費者聯絡洽詢之對象。堪認被告侯 金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形式上為御龍料理總鋪之負責人,而 被告甲○○所駕之系爭小貨車,又係其因外燴營業所須而駕 駛者,此業經其於上開相驗筆錄中自陳:「(問:你從事何 業?)我做外燴的,我跟我兒子林家慶一起做,我們做外燴 會開2 台車,其中1 台就是昨天我開的,經過案發地之ALE- 3636自小貨車,我昨天下午是要去補貨布丁,才途經該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甲○○駕駛 系爭小貨車經過系爭車禍之路段時,係為執行職務無誤。基 上,一般人客觀上自僅能判斷系爭小貨車屬於形式上負責人 即被告侯金鑾所有,且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御龍 料理總鋪服勞務,故應認被告甲○○係為該御龍料理總鋪之 經營人即被告侯金鑾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即侯金鑾負僱用 人之責任。至被告侯金鑾就所辯稱其於106 年度因手術而少 從事外燴工作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 頁),且其上確載有其於106 年6 月16日進行椎弓及椎 間盤切除併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無誤,然其縱有上開病症 ,該病症之內容,亦不足影響其已有為被告甲○○雇主之外 觀,亦即其病症之內容,與其是否為御龍料理總鋪之形式負 責人之判斷,尚不生影響。基上,被告侯金鑾於系爭車禍時 既為御龍料理總鋪形式上之負責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 告甲○○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縱被告侯金鑾辯稱其實際已減少參與外燴工作,仍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侯金鑾非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亦屬有據。
八、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 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妤 之扶養費333,970 元、原告陳○名之扶養費80 3,534 元之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而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為未成年人, 其父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仍有扶養之義務。而就 扶養費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各至成年時為準,每人 每月所須之扶養費金額,以107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 據,再扣除其等母親應負擔之1/2 ,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至其等各自成年時為止之金額,原告原告陳○妤 所須之 扶養費為333,970 元,原告陳○名所須扶養費為803,534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收支調查及其等之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35、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
㈡非財產上損失各100 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 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據審酌原告為楊鎰成之子女,雖因楊鎰成與其母離 婚,而已有6 年時間未與楊鎰成同住,惟親情之聯繫並不 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減損或消滅,遭逢驟失親人之打擊仍 足造成未同居子女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尚無疑義;再參諸 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甲○○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 原告因之足以導致其精神上之悲痛程度;以及原告陳○妤 現年19歲,目前於大學在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 何正職工作;原告陳○名現年15歲,目前高中在學中,名 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正職工作,有原告前述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65頁);被告甲○○為45年次,學歷為國小 肄業,工作為外燴辦桌,經歷則為種菜;被告侯金鑾為41 年次,學歷為國小肄業,工作為外燴辦桌,經歷則為紡織 廠作業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於本院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時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另 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則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所主張



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1 百萬元,尚稱適當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陳○妤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 1,333,970 元為可採(計算式:333,970 元+100 萬元= 1,333,970 元);原告陳○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 計則為1,803,534 元為可採(計算式:803,534 元+100 萬元=1,803,534 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 起(見調解卷第51頁、第53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妤 1,333,970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名1,803,534 元,及均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