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9號
TYDV,109,訴,829,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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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公號沈阿華

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相 對 人 沈竣池 

      沈竣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竣池沈竣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書所引用之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嗣 已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等2 筆土 地,故上開判決主文有關本案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範圍,必須 包含分割後之2 筆土地,始足以全部涵蓋,為此聲請裁定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者而言 ,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 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 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 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 號 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審理時,經本院當 庭詢及對於本件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情形,前於108 年1 月 28日另案測量後,經蘆竹地政製圖,對製圖之結果有何意見



時,已據原告當庭表示:「現況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而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再次前往履勘之必要,亦據 兩造明白向本院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頁)。是本件 審理有關相對人所應返還地上物之占用土地情形,自應如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35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茲因系爭複丈成果圖內,業已清楚 記載編號A、B及C、C及D、E、F所使用之地號皆為66 4 地號,而均未提及664-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 頁), 是本院判決乃依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判決被告所應 返還地上物所佔土地之地號,均為該段664 地號土地,此由 觀諸本院判決通篇論述,均未提及任何有關664 之1 地號土 地之占用情形,亦可明瞭。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結論,乃被告 應將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核與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記載之地上物位置及範圍既無不同,自無誤寫之 情形。
㈡、至聲請人雖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原本之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同段664 及664 之1 地號土 地2 筆云云為由,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誤寫、物算之問題。 惟本院就本案為審理、辯論及判決時,既均未經兩造向本院 陳明或提出分割後土地之各該地上物具體占用情形,此即不 在本院判決審酌範圍之內。而本院既係依分割前之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情形而為裁判,自不得因本案土地於系爭複丈 成果圖作成後另行分割,以致反認本院判決有何顯然錯誤之 情形存在。聲請人既未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重新測 繪本案分割後之土地,即無任何同時包含分割後之664 及66 4 之1 地號土地之新圖存在,聲請人僅能待本案判決確定後 ,再依分割前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特定其 所得勝訴判決而可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惟此尚屬執行層面之 問題,要與裁判誤寫、誤算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 定更正原判決,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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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