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1號
TYDV,109,訴,771,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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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隆洋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鈺真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而兩造 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 造就土地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平 方公尺,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不利日後開發利用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利益,爰請求變賣系 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應最有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隆洋:隔壁同地段39-38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是伊與 兒子所共有使用之店面,系爭土地也是自父親所繼承取得, 希望可以繼續保留持有,因系爭土地未達建築法令所規定之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為求最大經濟效益 ,應與鄰地合併使用或整體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處理,伊也 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回原告持份,且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以共有人數達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同意始能處分,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權處分,伊想要保留自 己的持份,伊認為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讓各共有人各保留3 分之1 ,但伊勉強可以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語以



資抗辯。
㈡被告黃鈺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隆洋黃鈺真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壢司調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或期限,且兩造就未能統合意見而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 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黃鈺 真未曾到庭,被告黃隆洋雖表示有意購買原告之持份,但就 價格未能達成協議,是兩造確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誠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參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細分面積 更小,依照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可知,每人僅能分得不到5 平方公尺,使用效益非高;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壢 司調卷第27至30頁),系爭土地應為店面或店面之間之窄小 通道,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採縱切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恐形成狹長形狀,無法利用,若採橫切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中央部分亦有可能出現無法通行之困境,對兩造均屬不利 ,是被告黃隆洋主張以各保留3 分之1 之方式原物分割,難 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上亦有困難。
⒊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黃鈺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對於原告主張以變賣方 式進行分割應無意見,另被告黃隆洋亦表示尚可接受變價分 割之方式,且無提出其餘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頁);是 本院審酌僅有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各共有人尚可接 受之分割方式,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則本院認採變價 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金,應為可採,且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 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 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 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至被告黃隆洋主張原告本件請求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應為無權處分云云。然查,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 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 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 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權利應為共存 而互不衝突,且分割共有物既為民法第823 條所規定之共有 人權利,其目的僅為消滅共有關係,法院並會在符合各共有 人利益之目的下決定分割之方式,對於各共有人之權利並無 損害,況變價分割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 之法定分割方法,自無違法之情形;是被告黃隆洋主張原告 本件請求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有誤認。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富榮 │3 分之1 │3分之1 │
├──┼───────┼─────┼────────────┤
│ 2 │黃隆洋 │3 分之1 │3分之1 │
├──┼───────┼─────┼────────────┤
│ 3 │黃鈺真 │3 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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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