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4號
TYDV,109,訴,75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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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蓁即吳美絨


被   告 吳益瑞即吳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國106 年1 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巨鴻公司)於95年6 月 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125 萬元兩筆共 250 萬元,並均以負責人即被告吳雨蓁即吳美絨及被告吳益 瑞即吳新欽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5年6 月20日 起至98年6 月20日止,且借款人若有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兩筆借款利息均約定按週年利率7 %固定計付,且



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165 萬 6,964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936 號卷第19至28頁),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鑫巨鴻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 雨蓁即吳美絨吳益瑞即吳新欽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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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