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2號
TYDV,109,訴,71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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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廷杰
被   告 姜佑旻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義輝

      林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佑旻姜義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3萬6,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6,65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姜義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姜佑旻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往 觀音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 段與廣興村5 、6 、7 鄰產業 道路路口時,竟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EMK- 0909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又被告姜佑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姜義輝林秋涵為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因被告姜佑旻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連 帶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療,醫療費用為9 萬9, 988 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係任職於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律公司),每日薪資為1,440 元,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期間,計有180 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25萬9,200 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已支付5 萬6,043 元 之修復費用。
⒋慰撫金: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定之失能給 付標準,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就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 萬2,530 元,及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扣除已領取之車體損 失保險理賠金2 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63萬6,65 8 元(應為67萬2,701 元之誤算,計算式:99,988元+259, 200 元+56,043元+300,000 元-22,530元-20,000元=67 2,70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6,6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佑旻林秋涵則以: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僅能負擔20萬 元,希望可以分期賠償,每期約4,000 元至5,000 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義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姜佑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肇事責 任在於被告姜佑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3頁 ),並經本院函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檢附交通事 故發生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所不爭 執,而被告姜義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 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 訂。查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姜佑旻闖越紅燈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姜佑旻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卻未依號誌 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 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姜佑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姜佑旻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姜佑旻係91年6 月9 日出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騎車未盡注意致撞



擊他人成傷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有識別能力;另 被告姜義輝林秋涵為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姜義輝林秋涵分別就被告姜佑旻 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 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15頁),足以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並 扣除健保費用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 萬9,988 元,被告姜 佑旻、林秋涵對上開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5萬9,200 元,然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經波律公司給予公傷假連續休養至108 年6 月20 日,同年月21日復工後,波律公司仍會給予公傷假復健或手 術以利其傷勢恢復,且自107 年12月19日至109 年3 月間之 公傷假期間,波律公司均已發給原告全額薪資等情,有波律 公司109 年4 月20日律字第1090420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原告雖主張波律公司所給付之上 開薪資係勞保代償,待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償後,須再返 還所領薪資之7 成予波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於無法工作之期間,既已領取薪資, 自無薪資損失可言,無予填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1060號、104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 00分之536 ,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乃107 年 11月出廠,有本院查詢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107 年12月18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業已使用2 月,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發 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被告姜佑旻林秋涵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 萬6,148 元【計算式:50,675元 -(50,675元×0.536 ×2 /12)=46,148元】,至於工資 5,368 元,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損害之必要 修復費用本應為5 萬1,516 元【計算式:46,148元+5,368 元=51,516元】。
㈣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萬1,504 元為可採【計算式:99,988元+51,516元+200,000 元=35 1,504 】。
六、本件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 受醫療費用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萬3,400 元【計算式:1,440 元+20,000元+1,960 元=23,4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姜佑旻林秋涵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8,104 元【計算式:351,504 元 -23,400元=328,104 元】。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保險法上代位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於保險人履行 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喪 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業向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



,並受領2 萬元理賠金乙情,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申請告知 書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 其所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 泰安保險公司,而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泰安保險公司已給付之2 萬元理賠金,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萬8,104 元【 計算式:328,104 元-20,000元=308,104 元】。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姜義輝林秋涵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被告姜佑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被告姜義輝林秋涵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彼此間並非「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 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姜佑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姜義輝林秋涵,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47至51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9 年4 月16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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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