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8號
TYDV,109,訴,598,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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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許亨任
訴訟代理人 許盟燦
被   告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持本院104 年度桃簡 字第273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70 號承辦。被告於系爭執行名 義之判決後同意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續承租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1 、之2 、之3 號及同 段163 號3 樓之1 、之2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且 原告幾乎是一次簽發一年之租金支票至109 年1 月止,均經 被告收受。兩造另於108 年8 月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言明交付屋款700 萬元後停止租金給付,被告並收受700 萬元,已同意由出租關係改為買賣關係,顯見有關原告應遷 讓房屋部分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有關原告應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0萬元之金 錢部分,被告已同意改為每月14萬元,依此計算104 年1 月 5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當月止計61 個月,原告應給付854 萬元。惟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所載 ,原告已多繳196 萬3333元,自可主張抵銷。退步言,如計 算至104 年12月21日判決日,被告亦應退還116 萬3333元。 又原告自105 年1 月起每月續付被告14萬元,被告至109 年 1 月止計已收取682 萬元,被告復因兩造於108 年8 月簽訂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收受700 萬元,原告見被告無理擬翻 臉乃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該700 萬元,被告竟表示對該款充 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付之款,故以上合計被告已溢收752 萬3333元。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70 號兩造間搬遷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後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越欠越多,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所寄存證信函係通知 原告儘速搬遷。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前後,從未同意原 告以每月14萬元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8 年8 月簽訂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部分價金700 萬元,但兩造 並無停止租金給付之約定。原告不守信而於109 年1 月13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該700 萬元,被告僅於 109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那就依照買賣契約書約定處 理,已發生買賣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從未表示對該款充為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付之款。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後,原告每 月仍給付被告14萬元至108 年8 月23日後即全部停止再付, 原告於所稱之105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期間僅給付611 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682 萬元。原告幾乎是一次簽發一年之支 票,當初因原告簽發不足每月20萬元租金支票遭退回,後來 原告將支票夾在存證信函內寄來,被告只好按會計原則堆疊 處理,舊欠先還。原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1日 止依租約及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每月給付被告20萬元,扣除 原告已給付支票及匯款後,已累欠被告981 萬元,請儘速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維持等詞,資為抗辯。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 由。
四、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經被告催告及終 止租賃契約,尚有欠租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 訴請給付欠租及遷讓系爭房屋,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及自 104 年1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20萬元,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及自104 年1 月5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0萬 元,執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1307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執



行名義之判決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後,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 14萬元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所 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存證信函雖不爭執, 惟否認有於判決後同意原告以14萬元承租,並提出被告於 判決後催請原告給付及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 告雖以被告107 年9 月12日所寄存證信函內容略謂:被告 與原告於97年11月5 日所訂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將於107 年 10月31日到期,因上開房屋大部分被行政執行署查封恐無 法繼續出租,特此通知,請儘速搬遷等詞,主張被告於系 爭執行名義判決後同意原告以每月14萬元續承租系爭房屋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 判決後曾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法院判決給付,且對於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寄交 被告之存證信函陳述每月利息14萬元轉作租金當初已有明 言等語,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及109 年3 月11日回覆之 存證信函均加駁斥,否認有每月租金14萬元之約定,有卷 附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難認兩造有於系爭執行 名義判決後另就系爭房屋成立每月租金14萬元之租賃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拘泥於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用文字, 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不足採信,原告據此主 張有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 由,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向被告買受系爭房 屋,兩造並於108 年8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言明交付屋款 700 萬元後停止租金給付,被告並收受700 萬元,已同意 由出租關係改為買賣關係,有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遷讓系爭房屋之事由發生,並提出108 年8 月22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08 年10月14日特約事項附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有原告所稱停止租 金給付之約定,並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終止,原告 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遷讓系爭房屋,且提出兩造往來之存 證信函影本為證。查兩造於108 年8 月22日就系爭房屋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不動產點交日期為108 年11月20日,在上開期日前,被告尚無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義務,被告依上開約定點交系爭房屋前,仍得依系爭 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證人即協助兩造簽訂系



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明智於本院結證:我以前 有做過原告的案件,所以這次買賣原告就找我做買賣簽約 及後續過戶及貸款的事宜;我與被告見面應該有5 、6 次 ,第一次是108 年8 月22日簽約的時候,第二次是108 年 9 月23日更改契約,補充約定付款方式之變更,第三次是 108 年10月14日第二次補充約定,後面幾次被告到我的事 務所,針對買賣的事情有些問題請教我;兩造洽談買賣過 程中,在簽約時沒有提到租約及租金給付的問題,後面原 被告到我的事務所才提到這方面問題,我以為是很單純的 以交屋的時間為分界點,交屋以前繼續付租金,交屋以後 就不付,兩造在簽訂二次特約事項之前沒有提到租約的問 題,是之後才提到的,他們為了過去的租金發生爭執;會 有二次補充約定,是因為買方(按指原告,下同)貸款的 金額比較大,找了很多銀行都無法核貸,所以賣方(按指 被告,下同)也配合買方,延期讓買方可以核貸下來;後 來買賣契約沒有順利履行,因為雙方對於以前租金的差額 有意見;買方有履約的是簽約時的100 萬元,及108 年10 月15日開立一張600 萬元支票給賣方,後面因有租金爭議 ,故停止進行,為了租金爭議,有到我的事務所協調過二 三次,但無結果,沒有結果之後,買方就沒有繼續履約等 語(見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原 告除給付上開700 萬元外,未再依第二次補充約定於108 年10月31日開立到期日為108 年12月31日之300 萬元支票 存入信託專戶,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 原告履行,其後兩造並發生上述租金爭議,原告於109 年 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買賣契約,被告則於109 年1 月 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決意終止買賣契約那就應依照買 賣契約書約定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因原告不依約履行且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未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取得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 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亦不受影響,原告主 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有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亦無理由。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溢收原告款項而有消滅被告依系爭執行 名義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之事由發生,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認兩造間之系爭房屋 租約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於102 年3 月19日終止,因 被告請求積欠租金,此與租約終止後,被告得否因原告拒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屬二事,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租約存續期間(即 97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原告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應繳付之租金共計 7,726,667 元,而被告自99年1 月起迄至104 年8 月31日 止已交付支票予原告兌現之金額共9,690,000 元,且經被 告以之作為租金一部收受,兩相扣抵,原告已無積欠租金 等情,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多繳196 萬3333元租金,固非無 據。又原告主張104 年12月21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後,其 自105 年1 月起每月續付被告14萬元,被告至109 年1 月 止計已收取682 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給付被告租金明細表,被告則以前詞 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僅給付611 萬元,亦提出自行所列原 告自97年11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給付、抵付及尚欠金 額明細表。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 至 107 年度每年度給付8 張支票,每張支票金額為21萬元, 於108 年2 月28日至8 月23日間陸續給付現金或轉帳存款 14萬元、21萬元、21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元,合 計金額為604 萬元(計算式:21萬×8 ×3 +14萬+21萬 +21萬+15萬+15萬+14萬=604 萬),與原告所主張之 682 萬元不符,被告既自認原告給付611 萬元,應認原告 自105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已給付被告611 萬元。至 於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所收價金700 萬元時被告表示將該款充為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應付之款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同意將該700 萬元充為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每月應給 付之2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告依系爭執行 名義請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即自104 年1 月5 日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0萬元,因原告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尚無法確定,如 計算至109 年9 月4 日止,其金額應為1360萬元(計算式 :20萬×68=1360萬),如以上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認定原告多繳之租金196 萬3333元及原告於判決後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止已給付被告之611 萬元 抵付,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52 萬6667元,並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溢收之情形,被告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尚未 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金



錢之事由發生,均不足採,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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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