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貴
張林富
張淑華
張萍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建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0日109 年度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 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39,100 元(112,500 元/坪<系爭不動產 實價登錄價格>×63.96 坪<系爭不動產之面積>×1/5 <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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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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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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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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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 │自立段│ 825 │ 30,043 │100000分之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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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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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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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438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段825 │ │ │
│ │ │地號 │ 建物層次:第4 層 │ │
│ │ │ ------------------- │ 層次面積:113.24 │全部 │
│ │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 │ 陽台:13.66 │ │
│ │ │16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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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含自立段7777建號,面積22,918.04㎡,權利範圍:100000/119 │
│ 含自立段7778建號,面積48,112.82㎡,權利範圍:10000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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