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鍾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鍾錦康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鍾連宏於民國81、82年間欲 投資置產,然顧及其等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中北路房屋)可能衍生之稅賦,遂 將所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三和一街房地)及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之長子鍾錦良及被告名下 ,而伊將三和一街房地及系爭房地均委由鍾錦良管理及出租 ,並以租金支付水電及管理、維修費,嗣於92年間因被告結 婚,伊始同意被告入住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伊 繳納,且另借名登記在鍾錦良名下之三和一街房地業於102 年2 月間出售,伊並指示鍾錦良將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275 萬1,323 元,分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即伊之 三子鍾錦軍,餘款則歸由鍾錦良,益徵伊所述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一事為真,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託仲介銷售系爭 房地,為免系爭房地遭不當處分,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鍾連宏於79年至82年間因出售祖產分款數百萬元 ,並將其中14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以資助伊購買系爭 房地,餘款則由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190 萬元支付,並按月自伊 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160-765-48060-1 ,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支付,而原告僅為家庭主婦,從未外 出工作,自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契約書正本均由伊保管,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系爭 房地於82年至92年間雖係由鍾連宏收租,然斯時伊與原告及 同住,伊將系爭房地交予一家之主鍾連宏使用收益,本屬事
理之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另育有二子一女即鍾錦良、鍾錦軍 及鍾畇蓁。
(二)系爭房地前於81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木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木豊建設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發生 日期:81年10月28日),嗣木豊建設公司於81年1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忠 (登記發生日期:81年12月1 日),林柏忠再於82年7 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 記發生日期:82年6 月19日)。
(三)被告於82年8 月26日以其父鍾連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 庫借款190 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止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28 萬 元之抵押權與合作金庫。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82年8 月26日放款190 萬元,於同 日轉帳支出190 萬元、82年9 月27日繳放款息1 萬9,290 元、82年10月26日繳放款息1 萬9,040 元、82年12月21日 現金存入45萬元、82年11月26日繳放款息1 萬9,040 元、 82年12月27日繳放款息1 萬9,040 元、82年12月28日轉帳 支出45萬元、83年1 月26日繳放款息1 萬9,040 元、83年 2 月26日繳放款息1 萬9,040 元、83年3 月26日繳放款息 1 萬1,900 元、83年4 月26日繳放款息1 萬1,900 元、83 年5 月26日繳放款息7,200 元、83年6 月27日繳放款息7, 200 元、83年7 月26日繳放款息4,130 元、83年8 月26日 繳放款息4,130 元、83年9 月26日繳放款息4,130 元、83 年10月26日繳放款息4,130 元、83年11月26日繳放款息4, 200 元。
(五)系爭房地之貸款除前開繳放款息外,另於82年12月28日清 償45萬元、83年2 月26日清償25萬元、83年3 月26日清償 25萬元、83年4 月26日清償20萬元、83年6 月25日清償30 萬元,並於83年11月26日清償41萬7,614 元後即全部清償 。
(六)系爭房地101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房屋 稅繳款書及102 年、103 年、105 年、106 年地價稅繳款 書正本由原告持有。
(七)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權狀及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監 證費繳納通知書、代書事務所請款單、桃園縣政府地政規
費收據、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108 年至10 9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106 年至108 年管理費收據 、107 年11月至108 年9 月電費收據及108 年1 月至9 月 水費收據正本現由被告持有。
(八)系爭房地於82年購入後即出租他人,另兩造原同住於中北 路二段房屋,嗣被告至92年間搬離並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 今。
(九)三和一街房地前於81年間由鍾錦良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嗣於102 年2 月間以275 萬1,323 元出售他人,價金則由 被告、鍾錦軍各分得100 萬元,餘款由鍾錦良取得。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130 萬元係由鍾連宏出售祖產 所得價款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惟 兩造就後續銀行貸款究由何人支付乙節容有爭執,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買賣價金為其給付現金一次付清等語【見本 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457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改稱買賣頭期款由鍾連宏支付,餘 款190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惟實際仍由原告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4頁),前有不一,已難盡信 。再者,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向合作金庫申辦貸 款,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190 萬元,並約
定以系爭帳戶為貸款扣繳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三)、(四)】,而系爭帳戶為被告實際使用 ,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貸款為其所支付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況有無出 資及出資多寡,與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本屬二事, 尚難僅憑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鍾連宏出資,甚或原告曾以 現金協助被告繳納貸款一事,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雖舉證人鍾錦良、鍾錦軍及稅賦繳款書(見司調卷第 63頁至第79頁)、收入與支出交易明細(見司調卷第81頁 至第123 頁)暨記帳手稿(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 證,然查:
1、證人鍾錦良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父親鍾連宏在81年間出 售祖產分得約300 萬元,並陸續存入伊帳戶,原告得知後 想投資房子,就向伊拿了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伊出 租系爭房地及管理租金,伊也會與被告核對帳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而於本院詢問以出售祖產所得購買房 產為何不登記在父親名下?證人鍾錦良則證稱:因父親不 管錢,且為自由業無法申請貸款,故將三和一街房地及系 爭房地分別登記在伊和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惟於本院進而詢問購買房產及以何人名義登記由何人 決定?證人鍾錦良卻證稱:係由父母及三兄弟一起討論決 定,且因其等並未就三和一街房地及系爭房地為分配,是 所有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依此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固由鍾連宏出售祖產所得中支付,然 系爭房地究係原告主觀上為其個人置產之目的而購買?亦 或為鍾連宏就其財產投資規劃?甚或係家產之預先分配? 均有未明,尚難僅以證人鍾錦良前開證詞而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2、又證人鍾錦良另證稱:伊付了4 、5 筆之系爭房地貸款約 莫200 萬元,其中第一筆伊將租金2 萬2,000 元交予被告 ,第二、三筆伊則係交付被告3 萬8,000 元以繳付兩期貸 款,第四筆則係匯款2 萬2,000 元予被告,第五筆於83年 5 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另外伊於82年12月間有拿現金45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以記帳手稿之 記載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而記帳 手稿上固載有「10/24 領3 萬8 仟元給康當作房屋貸款的 利息繳交」、「10/30 收幸福街2 萬2 仟元正(僅收後兩 個月,前一個月及押金康收,由表⑴報消)」、「收幸福 街2 個月22000 元,5/8 康拿兩萬元當作繳利息。」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然比對前述系爭房地貸 款繳款之情形(即82年10月26日繳款1 萬9,040 元、83年 5 月26日繳款7,200 元),與證人鍾錦良前開所述繳付之 金額顯有出入,況證人鍾錦良業已自陳此部分文字係其所 書寫(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未經被告核對確認,亦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證人鍾錦軍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父母所購買而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本院續而詢問 所憑依據,其卻證稱:因三和一街房地與系爭房地價金不 同,且伊父母亦無給伊房產,對伊相當不公平,故系爭房 地係伊父母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經本院 追問其真意為何,其又改稱:系爭房地係父母親買的,只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父親有說將來房子處分後再行公平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鍾錦軍於系爭房地 究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一事顯有相當利害關係,不得憑其上 開個人意見,逕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4、至原告提出之手寫記帳手稿,被告雖不否認其中部分記載 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部分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房地頭期款130 萬元係由出售祖產之價金所支付 ,尚無法憑此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且如前述 ,前揭手寫記帳手稿部分內容為證人鍾錦良所書寫,而其 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有與系爭房地貸款繳款之情形不 一致之情,況於記帳手稿最上處有一疑似「媽」之字眼, 而觀其筆順、筆觸、勾勒等尚非一致順暢,例如「女」部 分之「、」通常為往右下捺撇,卻呈現往上微勾,另「馬 」部分上半部筆中斷,且筆劃不完整,下半部則與「也」 相似,整體字形恐有事後增減之情,則前揭記帳手稿所載 之內容是否全為真正,實難核對,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 依據。
5、況被告自92年間起即入住系爭房地迄今,且系爭房地買賣 公契、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監證費繳納通 知書、代書事務所請款單及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現均由被告 保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八)】,則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使用、收益,即不無可疑 ,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少應保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或向其索回, 而非任由被告持續保有。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地稅款或水電 費為其所支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稅款繳款書及收入與 支出交易明細所示,僅有部分年度之繳款資料,其餘期間
均付之闕如,且兩造既為關係親厚之母子,即令上開稅款 及費用確係由原告繳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尚未可據以 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至原告所述被告於92年 間遷入系爭房地前均交由被告鍾錦良出租、管理乙節,固 據證人鍾錦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系 爭房地頭期款既係由鍾連宏出售祖產價金所出,於被告未 有實際居住使用需求前,將系爭房地交由父母或家族長子 鍾錦良出租以為獲利,此或基於孝親考量,或礙於親情因 素無法拒絕等,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則原告以鍾錦良曾 出租系爭房地收租乙節即據以主張其有管領系爭房地云云 ,仍有不足,尚難遽採。
(四)承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後續貸款 均由其單獨支付,且不動產以何人名義登記,本存有多種 可能原因,而兩造為母子關係,彼此關係密切,更無從僅 憑出資方式或金額多寡,即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存在,復經斟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入住系爭房地迄今 ,就系爭房地已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郎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尚有未足,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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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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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1/1 │
│ │壢區中壢│壢區中壢│區幸福街89│ │
│ │埔頂段12│埔頂段12│號5 樓 │ │
│ │888 建號│23 -14地│ │ │
│ │ │號 │ │ │
│ ├────┴────┴─────┴────────┤
│ │含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 │
│ │圍303/10000 │
├──┼────┬────┬─────┬────────┤
│編號│地號 │使用分區│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
│ │ │使用地類│公尺 │ │
│ │ │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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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空白)│729 │321/10000 │
│ │壢區中壢│ │ │ │
│ │埔頂段12│ │ │ │
│ │23 -14地│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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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