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被 告 銀朝亮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8年1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先擔任原 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後陸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即為雇主、資方之身分,與原 告公司間乃成立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且委任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不能 併存,不能因被告偶爾執行細部工作內容或與一般員工相似 ,即遽認其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而為受僱人。甚者,於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亦實質領受技術津貼、職務 津貼等等,實非如被告所述「未領額外之給付」。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5 日勞動4 字第0940066331號 函:「…依公司法第8 條…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 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 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僅 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當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故關 於被告之退休金自不得以原告依勞基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支應。
㈢再被告之薪資結構中係包括底薪、津貼及扣所得稅、勞健保 費用等,並有扣退休金提撥,即被告並無自願提繳之情形。 被告顯係利用職務之便,及實質掌控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機 會,私自挪用原告公司之經費,為其提繳私人之退休金,而 非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主動依勞基法規定為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或為「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是被告自94年 7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 日期間,私自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由原告公司為其提繳新臺幣(下同)105 萬6,589 元至其退 休金專戶內,並於104 年3 月11日偽造當時原告負責人曾恒 次之簽名,完成88年3 月31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結清 ,而不法獲利57萬700 元。是以,被告已不法獲利共162 萬
7,289 元(57萬700 元+105 萬7,289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利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又原告公司因整體製造業經濟環境不好,業績大幅下滑,導 致連年虧損,被告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為董事會主要成員 ,並多次以會議議決逐步降低成本,其中第一波即包括董事 長、總經理先行減薪50%,次月再依經濟情況再為增減,被 告並代表原告公司與一級主管開會說服大家共體時艱,而被 告為此等決策之決策者之一,自無從否認知悉並同意此情, 即事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108 年8 月 將被告降薪等。再被告前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係 在108 年12月17日以line主張:「其於108 年11月之薪資應 為4 萬2,139 元,卻僅入帳3 萬4,639 元」,原告法定代理 人對此即回稱:「對薪資有疑問,見面談」等語(本院卷第 75頁),由此更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自身於108 年11月之薪 資已經減薪,僅對於4 萬2,139 元與3 萬4,639 元間之差額 7,500 元有疑義。後來被告並未前來面談,更於109 年1 月 3 日主動辭職,然被告既不適用於勞基法第14條第5 項之規 定,原告即拒絕給付被告所要求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7,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雖曾自88年1 月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擔任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並兼任總經理,後於92、93年間卸任董事 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再當時被告除擔任公司管理職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外,同時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主管,負責開發 、設計模具,故於兼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期間,兩造 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及僱傭關係之混合契約,意即被告係在 受僱期間,兼受原告公司委任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並不影 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兩造確曾就被告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辦理結清,被告並因而 領取57萬700 元。原告公司亦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 1 月3 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 105 萬6,589 元,而該部分於94年7 月1 日開始提撥當時, 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工程部主管,且未兼任任何管理職,對 於提撥是否經何人同意、有無經過原告公司內部簽核程序, 被告並無從得知。再被告並未因擔任董事長、董事及兼任總 經理,而領取額外之給付。是以原告領取上開給付確有法律 上之原因。況不論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公司係主動依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被告提撥退休基金,計算被告退休金 ,並與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非法所不許。故縱認雙方僅為委任關 係,上開退休金之提撥及領取結清款,亦為被告為原告提供 勞務的對價,被告受有該等利益仍有法律上原因。 ㈢又兩造原訂定之被告薪資為每月13萬元,然原告公司未經被 告同意,卻逕自108 年8 月開始將被告降薪為6 萬5,000 元 、於108 年10月再降為3 萬7,500 元,至於108 年12月及10 9 年1 月之薪水則均未給付。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恒次抗議,但均未得要領,被告並因此生活無以 為繼,僅得於109 年1 月8 日離職。總計原告公司自108 年 8 月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共計少給付被告薪資47萬8,57 8 元(包括108 年8 、9 月各短少之65,000元、同年10、11 月各短少之92,500元、同年12月及109 年1 月1 日至8 日各 未給付之13萬元及3 萬3,548 元)。若鈞院認被告確有不當 得利,則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加以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原告公司申請設立時,即係以該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之 身分提出申請,並經經濟部於88年1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在 案,且發行股票,後於91年8 月6 日改由楊峰慧擔任董事長 ,惟被告仍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於92年11月1 日因楊峰慧辭 任董事長,改由張德貴任董事長,惟被告仍為該公司董事; 嗣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29日辦理增資,並由曾恒次成為公司 股東,且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亦仍為董事,迄今曾恒次仍 為公司董事長,被告亦自88年1 月起迄今仍為公司董事(兩 人任期均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112 年1 月27日止),此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公司 董事名單之資料附本院卷第7 頁、第484-1 頁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⒉原告公司有於104 年3 月11日結清被告舊制退休金,並於同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7萬7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 亦於同日簽收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此有該支票及簽收回聯 與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各1 份附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可參。 ⒊原告公司確自94年7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 日止為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共計105 萬6,589 元,此有該提繳明細單附本院 卷第13頁、第113 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或兩者之混合契約?㈡被
告領取結清舊制退休金57萬700 元及勞工退休金105 萬6,58 9 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薪資 未為給付,並請求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或兩者之混合 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 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兩造間究竟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自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 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目的,為契約之 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 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 ,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 規定即明。
⒊至於學理上有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認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亦認:「勞動 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 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 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
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 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且亦 有認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可以下 列三點為據,即:①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 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 有無拒絕之權;⑶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 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 酬勞務之對價性。⒊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 ,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 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 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 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 、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 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 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 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 不實際之結果。準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 」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 人間之實際關係。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 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亦可參照)。 ⒋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 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而原告公司既為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復自原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董事長,卸 任董事長後,迄今亦一直擔任公司董事,均如不爭執事項所 述,是被告依法既自88年1 月8 日起迄今,均為原告公司之 負責人之一,於外觀上,自應依上開規定,與原告公司成立 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⒌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自94年11月起關於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 國外出差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內部聯絡單、員工 績效考核表〈主管級〉、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等 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至73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第31 8 頁至第330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49 頁)及原告
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為討論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並 註銷專戶事宜所召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紀錄(參 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被告均係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 加以批示、簽核,多由被告一人為最終決定者,由此足見被 告除身為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外,並身兼總經理而為公司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公司之從屬性薄 弱,即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顯缺乏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 之從屬性,應認定為兩造間實質關係上亦係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二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而從事工作之勞工,應 無疑義。至縱如被告所稱其亦有擔任工程部主管,負責開發 、設計模具之工作,然此應僅屬協助之性質,無法以此成為 兩造間之主要法律關係,或認兩造為僱傭契約與委任混合之 法律關係。
㈡被告領取結清舊制退休金57萬0,700 元及勞工退休金105 萬 6,589 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舊制之勞工退休金給付 規定)。再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等,分別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是如前所述,被告既屬雇主身分 ,且與原告公司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屬原告公司等之「勞 工」身分,依現行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因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不得領取舊制之勞工退休金
年資結清款項。
⒉然查,原告公司確於94年8 月3 日有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列載包括原告公司當時 董事長曾恒次、董事即被告等人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及選認 參加勞退新制;另原告自95年6 月28日起向勞工保險局所提 出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被保險人處,亦有列載被告 ,且上開資料均有蓋用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恒次之 印章,有該等申報表、調整表附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9 頁 可參。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簽立如原證三(本院卷第11頁 頁)之結清證明,且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票面金額為 57萬700 元予被告之票據,原告確為被告總計提撥105 萬6, 589 元新制退休金等情,故應認原告公司應有與被告私下達 成協議,同意由被告領取舊制勞保退休金結清款項及由原告 為被告提撥原應由被告個人自行負擔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是 被告依此協議受領該等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逕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以本案訴請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結清證明上關於公司之大小章係屬偽造 ,且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且掌控公司大小章之 際,私自挪用原告公司之經費,為其提繳私人之退休金及給 付舊制年資款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提撥而言,該 提撥期間長達10數年,縱被告身為總經理可總管事務,包括 結清款之發放及決定提撥金提撥與否與提撥對象,然原告亦 自承原告公司僅為15人之小公司,規模不大,則身為原告公 司董事長之曾恒次,亦不能就此等長期事項諉為不知,而主 張原告公司無從得知。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無法認為真實,原告該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再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被告受領舊制勞工退休金結清款及新制退休提金即為不 當得利等語。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為委任契約,但原告 均係自願給付該結清款及提撥退休金,應認兩造就此已達成 協議,原告始為給付,被告係本於該協議而受領給付,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2 萬7,28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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