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4號
TYDV,109,訴,214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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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許木村就其與被告郭陳份等人公同 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行使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盛 火,已於起訴前死亡(昭和7 年1 月9 日亡),而原告就陳 盛火之繼承人究有何人,仍未確定;又原告業經本院函而調 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是原告本件究以 何人為被告,本院無從得知。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一、被繼承人陳盛火(昭和7 年1 月9 日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完整起訴事實,並應按被告人數備妥起訴狀 繕本數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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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