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宜芳
被 告 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表 明前開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 109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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