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葉承鎰
被 告 謝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之項目、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2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 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起訴書並泛稱精神及薪資損害,既未見 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記載,復亦未載明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 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 ,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起 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