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徐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耀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1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7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 ,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 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本息, 惟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致無從特定本 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