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敏
被 告 王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王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四、被告王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王立誠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保證人條 款」第17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清算人執 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 、第84條第2 項本文、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 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 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被告昌 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在案 ,於109 年4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楊淑敏為清算人,有 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以,清算人楊 淑敏為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楊 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17.64 碼(每 碼0.25%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5%),按1 個月 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 按本授信契約約定利率加付10% 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 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3 月27日後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03,6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a 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楊淑敏、王立誠為本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
(二)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楊 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21.64 碼機動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6.5%),按1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本授信契約約定利率加付10% 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20%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109 年3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23,10 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 款」第7 條第1 項第a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楊 淑敏、王立誠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三)被告王立誠於108 年3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5 年3 月6 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91%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按1 個月為一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其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按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 條加計逾期第1 期400 元,第2 期500 元, 第3 期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 期,被告僅繳息至109 年4 月6 日止,尚欠本 金1,734,6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誠清償借款。
(四)被告王立誠於109 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116 年1 月9 日止,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 99% ),按1 個月為一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其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按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 條加計逾期第1 期400 元,第2 期500 元, 第3 期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 期,被告僅繳息至109 年4 月6 日止,尚欠本 金659,2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誠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62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108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 被告王立誠應給付原告1,734,678 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 0 元,第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四)被告王立誠 應給付原告659,264 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 元,第 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楊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再查,被告王立誠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違約金部分應各為1,500 元(見本院卷109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王立誠尚積欠如主文 第3 、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王立誠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誠給付如主 文第3 、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5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