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呂桂蘭
被 告 呂英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 19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 3,761 元,迭經變更,嗣於109 年5 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426 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程 菊名義在外經營事業,因發生爭端,即以程菊名義對他人提 出刑事告訴,並向原告借款10萬元支付律師費,原告即轉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與被告;另被告於107 年間於高雄市 美濃區從事水蓮種植事業(下稱系爭種植事業),因需購買 肥料及發薪水予聘僱之外籍移工,以及償還個人車貸,陸續 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轉帳匯款方 式,及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之代繳信用卡費用方式,借予 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款項;此外,原告又於同年7 月30日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美濃,用其中部分款項以原告名 義替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供被告 載運之用,剩餘款項則當面交付被告,以上開方式借予被告
10萬元。嗣被告未繼續經營系爭種植事業,卻屢經原告催告 迄未返還借款共計61萬9,426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是程菊請被告向原告拿 10萬元支付律師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就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款項,係原告對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種植事業所為出 資,亦非借款,蓋被告經營系爭種植事業,因現金不足,亟 需資金以供周轉,故請原告將用於買馬達、整理農地、裝修 工寮、鋪路、房屋租金、埋設地下排水管、發放工資等所需 款項陸續匯予被告,至於其中2 萬7,000 元被告雖用以繳納 個人汽車貸款,但被告所以無法交納車貸,係因出資導致金 錢周轉不靈,故原告匯予被告繳納車貸之款項,當然也是合 夥之出資,而非借款;至於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確實 是原告幫被告代繳,但被告其後也有償還原告;另被告並未 在107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也未請原告為其購買 VU-7809 號自用小貨車,更無購車後剩餘款項交予被告之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曾轉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 項予被告,並為被告代繳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之信用卡費 用;此外,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其名義購買VU -7809號 自用小貨車,嗣被告經原告催討而未給付原告61萬9,426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農會存摺內頁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1-14頁,本院訴字卷第 17、21-25 、61-75 、101-103 頁),堪認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1萬9,42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匯予被 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付律師費之款項,是否係借款予被告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原告轉匯款項,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㈢就原告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 ,被告是否已返還?㈣被告是否在107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分敘如下:
(一)原告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不能證明係借款予 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 可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匯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匯予被告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付律師費 之款項,係借款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其匯款支付 之律師費係用於兩造母親程菊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之訟爭事 件,則衡諸子女為父母之訴訟支應律師費用,以社會經驗 而論並非少見,是原告究係借款予被告支付律師費;或是 借款予程菊支應律師費,僅係匯予被告由被告統籌處理; 甚或是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程菊支出律師費,已有未明, 在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下,已難徒憑原告將 支付律師費之款項匯予被告,即推斷其係借款予被告;此 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107 年7 月5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向原告表示:「明天 我會去高雄律師事務所,請他們寫狀紙訴訟,媽媽剛有打 來了,我有跟他說跟妳先拿了10萬元。」,而後原告稱: 「鳳英這是偽造文書和詐欺罪,屬刑事案,可請律師申請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民事附帶賠償部分不用繳裁判費。」 ,被告僅回覆:「我會處理,妳不用擔心。」,從上開對 話過程,亦全然無從特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 貸,遑論認定原告係以被告為貸放款項之對象。綜上,經 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獲得兩造間就原告匯予被 告之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事實之優 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負清償責任,自屬無理。(二)原告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不能證明係借 款予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其匯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合意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兩造 於107 年8 月6 日、8 月7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157 頁),欲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稱:「明天記得匯款,我要繳車款,過期太多天了, 原要月底的,我都忘了!記得喔。」,原告僅於翌日回覆 稱:「先匯10萬給妳,老媽星期六就回來了!」,而未有 表示匯款係為借貸之隻字片語;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借據 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確有 借貸合意,衡諸社會上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資金往 來未必即係出於借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告抗辯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匯款係出於合夥關係,依現存證據亦 屬不能證明,本院亦不能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負清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被告未能證 明已返還: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 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之代繳信用卡費用方式借予其款項 ,僅抗辯此部分借貸款項均已歸還,參諸前旨,應由被告 就已歸還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代繳信用卡費用之權利消滅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之 費用很少,其碰到原告就會用現金歸還,不可能積欠原告 云云,然其既未能提出簽收單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歸 還原告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四)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107 年7 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在107 年7 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在107 年7 月30 日借款予被告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
於107 年7 月30日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美濃,用其中部分 款項以原告名義替被告購買VU -7809號自用小貨車,供被 告載運之用,剩餘款項則當面交付被告等節,雖據其提出 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估價單等證據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0-293 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以其名義購買VU -7809號自用小貨車,並無從 因而推論兩造就VU-7809 號自用小貨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亦無從逕而推論係被告指示原告為其購入,嗣後再以金 錢歸還;況且,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觀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後來自己把車子賣掉,因為被告不做 系爭種植事業了,我沒必要留下那一部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86 頁),足見原告購入VU-7809 號自用小貨車後 ,仍保有VU-7809 號自用小貨車之處分權,而得自由處分 VU-7809 號自用小貨車,自與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 合,是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購買VU-7809 號自用小貨車 之款項係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自乏依據。又原告雖空言 將購車剩餘款項當面借予被告,但全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 說,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6 至編號7 之借款1 萬2,9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其對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6 至編號7 之借款債權有清償期之約定,是上開借款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之借款 債權原告於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桃司調字卷第18-19 頁),參諸前旨,被告應於108 年11月 27日加計1 個月即108 年12月26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 ,因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針對原告之民 事變更聲明狀內容予以回應,堪認被告至遲於109 年5 月19 日已收受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 號6 至編號7 之借款債權自109 年5 月19日之翌日即109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處分權之行使,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萬2,988 元及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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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給付方式│給付日期 │參照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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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萬元 │轉帳匯款│107年7月5日 │本院訴字卷第17│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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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萬元 │轉帳匯款│107年7月16日│第1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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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萬5,000元 │轉帳匯款│107年7月26日│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21、10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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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萬元 │轉帳匯款│107年8月7日 │本院訴字卷第23│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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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407元 │轉帳匯款│107 年9 月7 │本院訴字卷第25│ │
│ │ │ │日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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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665元 │信用卡費│107 年7 月23│本院訴字卷第27│ │
│ │ │代繳 │日至107 年8 │頁 │ │
│ │ │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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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323元 │信用卡費│107 年8 月27│本院訴字卷第29│ │
│ │ │代繳 │日至107 年9 │頁 │ │
│ │ │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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