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08號
TYDV,109,訴,170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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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劉光景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中壢簡易庭就請
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判決,另就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移由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 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民國107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建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 頁) 。嗣於同年10月2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應將建造及放置於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及清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三)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第一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壢簡卷第37頁,民事補正2 狀)。本院就本 件之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已於同年10月9 日為判決 ,然就上開擴張訴之聲明第(一)、(三)部分請求漏未裁 判,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10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應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鎮地○○○○000 ○0 ○00○○○○○○○○○○○○○○○○○○○○○○ ○道○○○○於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拆除,並清除放置在上



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建造於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上之水泥墊高物及坡道及棚架拆除,回復為供人車 通行之巷道原狀,並清除放置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1 頁),其中,關於「(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建造於1025地號上之鐵皮屋拆除,並清除放置 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 、「(三)被告應將建造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上 之水泥墊高物及坡道及棚架拆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 原狀,並清除放置在上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顯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即確認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不同、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至上開訴之聲明( 二)關於「被告應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 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部分,則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業經原告 上訴,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案件審理中,亦顯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確認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不同、並為被告所不同意,自不 應准許(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供原告所在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而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4日分割後 增加同段160-128 地號土地,並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雙連段 10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地號土地),復系爭1025地號 土地於104 年11月24日再分割增加雙連段1025-1地號(下稱 系爭1025-1地號土地)。而被告於99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乃坐落在系爭1025-1地號土地上,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時,明知系爭1025-1地號土地在上開社區通行之道路範圍 內,其雖又於104 年3 月12日購入相鄰之系爭1025地號土地 ,然被告所有之系爭1025、1025-1地號土地均係上開社區道 路通行範圍,被告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束,不能 作為道路以外之使用,卻在其上興建、堆置地上物,並作為



私人車位之用,顯已侵害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道路使用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系爭10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70 號確定判決所示 ,已有通道得通行,不應任意要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口 前之樹木、採光及短牆等地上物拆除;又系爭1025-1地號土 地早已於80年10月間,自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分割,分割 後地號為同段160-128 地號土地,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洪創 江等6 人於102 年間以存證信函附同意書及蓋印鑑章之方式 ,僅同意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供作大眾通行,建商於申請 建築執照時,僅於建造圖說附此同意書檢送建築管理機關; 系爭1025-1地號土地現狀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門口、係 出入、停放車輛專屬,自社區建造完成使用至今,前手及被 告接續原狀態使用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 土地所有權人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黃建德劉致康劉致平同意供道路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附表 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9 至13頁)。又系爭160- 127 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60-128 、另分割而增加同段160-129 地號土地,系爭160-127 地 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994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 加同段994-1 、994-2 、994-4 地號土地;系爭160-128 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1025地號土地,系爭1025 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4日再分割增加系爭1025-1地號土 地,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平地登字第 108001453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桃園 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29 至14 3 頁、第118 頁)。
(二)次查,被告於9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為系爭1025-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 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同法第269 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 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該條項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 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固亦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土地所有人明知所 有之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他人通行使 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者,自仍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 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 之不當結果,該他人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土地所有 人主張通行權利,但仍以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前,已明知 其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為必要,當事人就土地 所有人明知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
(四)查原告主張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1025-1地號土 地應提供他人通行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黃建德劉致康劉致平 所簽立,非被告表示同意提供他人通行使用,有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或 證據認定系爭1025-1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示之當初願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之 範圍,且系爭160-127 地號土地迭經分割,其位置大小亦 與系爭1025-1地號土地所在不同,則系爭1025-1地號土地 是否係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指提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之範圍,非無疑義。
(五)況查,縱認系爭1025-1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指提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範圍,原告對於被告買受系 爭1025-1地號土地前,已明知其前手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1025-1地號土地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 約效力而提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要屬無據。
(六)復查,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 決,其基礎事實均非契約當事人約定供第三人行使通行權 ,或締約之一造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或共有人,然本件原告



既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締約之一造、且上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所涉係提供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比附援 引上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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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