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60號
TYDV,109,訴,166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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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邱垂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戴曉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醫學院畢業後至醫院實習時結識訴外 人謝郁婷,兩人於民國99年結婚,婚後原告繼續在醫院工作 ,謝女則回歸家庭,兩人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姻生活雖無大 富大貴,但亦相當甜蜜。約於民國106 年前後,謝郁婷告知 與多年未見之護專同學即被告重新連繫上,並得知被告於桃 園開設餐廳,還特意北上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用餐,原告 以為其2 人僅係好朋友、好閨蜜,並未多想。惟於106 年底 開始,謝郁婷時常於半夜講電話、傳訊息與被告,並時常表 示要北上前往被告店面,原告仍選擇信任夫妻間感情,甚至 謝郁婷於107 年3 月提出要與被告一同出國遊玩,原告為討 妻子歡心,更全額支付旅遊費用。直至107 年9 月,原告無 意間發現被告傳給謝郁婷之親密訊息,追問之下,謝郁婷才 坦白承認其與被告發展出逾越普通朋友交情之情侶關係,已 私下交往數月,並有發生親密關係。而被告知悉其與謝郁婷 間戀情曝光後,並未對介入他人婚姻有所歉疚,反而傳訊與 謝郁婷詢問:「他(指原告)想做什麼事」、「我也不想他 ,用此去傷害妳」,並希望能與原告談判等語。而謝女於言 談之間亦對被告多有維護,甚至要求原告不要傷害、騷擾被 告,實際上原告並無任何傷害騷擾行為,後續原告雖用盡許 多方式努力,希望能修補與妻子間之感情,盼望妻子有朝一 日能回心轉意,惟謝郁婷與被告依然繼續一同出遊約會,致 原告對於維護夫妻間感情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不堪,並尋求 專業心理治療多達十數次,無力再維持婚姻生活,最終僅得 於109 年1 月間與謝郁婷結束10年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及謝 郁婷所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行止,已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精神所承受之痛苦 ,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謝郁婷一同出國遊玩、傳訊頻繁 及深夜通話之行為,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及基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乃被告否認,自 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所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蓋手機通訊軟體之帳號設立並不 以本人為限,且帳號之名稱可意更改,對話內容更有收回、 刪除等功能,截圖上之對話內容可任意編纂,且無法證明原 告所提出LINE之對話截圖係謝郁婷之對話內容。縱原告所主 張LINE對話內容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原告所為主張無非出於其個人片面感受,並未體舉 證被告有何特侵權行為,況一同出國遊玩、傳訊頻繁及深夜 通話等行為,均為好反、閨蜜間常發生之行為,更遑論被告 與謝郁婷皆為女性。至原告所提出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 診斷,常僅因病人片面主訴即開立,身心治療師無法探知病 人主訴之真實與否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謝郁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 郁婷私下交往數月,並有發生親密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於原告與謝郁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謝郁婷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 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 其所提出原證1 、2 、3 、4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 與謝郁婷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為憑。惟:
1.觀諸系爭合照之內容,係一名黑衣女子與白衣女子間比鄰而 坐,2 人前方則擺放以白色粉末在黑色硬板上所繪之圖畫, 該圖畫則為一心形圖案內有2 人卡通造型畫像,畫像下方則 有「交往紀念快樂」等情,有系爭合照在卷可查(本見本院 卷第81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合照內之白衣女子為被告 ,然系爭合照不僅無從認定拍攝時間,且該合照中之女子僅 係比鄰而坐,並無其他親蜜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 、2 之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與謝郁婷間之對話內容;然觀諸原證 1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顯示之帳號名稱為「戴其」, 內容僅有「也愛妳~寶貝」等文字,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亦 未顯示對話之對象;而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完全 無從判斷其內為對話之人究係何人(見本院卷第13、15頁) ,是僅以系爭合照及原證1 、2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無 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2.而原告另主張原證3 、4 之LINE對話截圖為原告與謝郁婷間 之對話內容,並提出原證3 、4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據。參 諸原證3 、4 之LINE對話截圖,其上固顯示對話對象之帳號 名稱為「ikutei(郁婷)」,對方之對話內容則包含「我已 經選擇回來,我只要求你不要傷害他、不要再騷擾他…」、 「都是我的錯、都是我的錯、都是我的錯」、「…我總想著 能不能在這三角當中找到唯一的平衡,我想照顧你、想陪伴 他,我不是自私,是我對你們都難以放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3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被告既爭執上開對話內容記錄 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為舉證。而原告雖當庭提出手機 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留存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確 認原證3 、4 之LINE對話截圖係截取自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 所留存之對話紀錄,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惟仍無從認定原證3 、4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是否果係原告 與謝郁婷間之對話,亦無從認定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完整,而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認上開私文書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郁婷被告私下 交往數月,並有發生親密關係云云,然原告自始未曾具體指 明所稱「親密關係」為何,且縱認該談話內容為真正,僅依 原證3 、4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謝郁婷 間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自難以證明被 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與謝郁婷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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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