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楊卓學
林紫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 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 人現雖登記為郭秀娟,然郭秀娟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之 董事辭任監察人職務,是其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應訴等 情,經郭秀娟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及民國109 年1 月3 日由原告董事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郭秀娟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原告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 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 由程光儀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之前均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任期屆滿後,已於109 年1 月 7 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35號、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上開存 證信函)向被告及董事長李秋燕辭去董事職務,又如認上開 存證信函非合法送達,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意思 表示之方式。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公司其餘董事既未互推一人代理,監察 人亦已辭職;特別代理人係於109 年7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因辭任而不存在,惟與被告目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之狀態 不一致,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 執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 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 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原設董事3 人,分別為原告、李秋燕,並由李秋燕任 董事長,任期均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等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五、次查,原告2 人欲辭任董事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則其餘董
事既未互推一人代理,監察人亦已辭職,已如前述,原告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之,則 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檢附董事辭職書向 李秋燕、郭秀娟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上開存證信函於10 9 年1 月9 日送達等情,有存證信函、辭職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尚非適法。惟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做 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7 月22日送 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於109 年7 月22日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求為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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