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姚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
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配偶與原告在工作上有所糾紛,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至22 日間某日晚上9 時前,在桃園市桃園區西門綠園公園內之露 天長椅上書寫「0000000XXX(號碼詳卷)、陳小姐打炮」等 留有被告手機號碼及傳述不實事項之文字。於108 年12月9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介壽公園男廁廁所內之 廁所門上書寫「0000000XXX、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留有 被告手機號碼及傳述不實事項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誹謗罪,共2 罪,各處罰金1 萬元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被告以後 不會再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勤務工作 ,共兼3 份工作,月薪約5 萬元,108 年度有所得、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17,000 元,108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 個資卷及訴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 方式及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自108 年7 月中旬 起至108 年11月22日陸續於白天、晚上都接到電話詢問其 要不要找客人從事性交易,不堪其擾,嗣於108 年11月22 日詢問打電話來的學生才得知在公園的木椅上留有上開誹 謗文字,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長期受到不特定多數人騷 擾,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 起(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桃簡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