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97號
TYDV,109,訴,149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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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楊瓔鈺 
被   告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江桂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江桂香 
      劉邦禮 
      劉余灡玉
被   告 黃章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314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22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登 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廢止登記,未選 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凱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109 年2 月19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000580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廢止前之股東江 桂蘭、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另股東劉鏡源已於98年 10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67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黃章錦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登公司前於93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劉邦禮黃章錦劉余灡玉江桂香及訴外人江永蔥、謝木楚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 5 月13日起至98年5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 登公司自95年1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凱登公司雖於95年5 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還款69 ,780元,惟經抵充如附件1 所示期間之利息244,934 元及 本金445,846 元後,尚欠本金678,314 元及利息、違約金 。
㈡被告凱登公司前於93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劉邦禮黃章錦劉余灡玉江桂香及訴外人江永蔥、謝木楚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簽 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8年 6 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登公司自95年12月



25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凱登公司 雖於95年5 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還款385,552 元,惟經抵 充如附件2 所示期間之利息82,422元及本金303,130 元後 ,尚欠本金163,822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凱登公司前於94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劉邦禮黃章錦劉余灡玉江桂香及訴外人江永蔥、謝木楚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5萬元,並簽 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4年3 月28日起至96年 3 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登公司自94年12月 28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凱登公司 雖於95年5 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還款540,016 元,惟經抵 充如附件3 所示期間之利息83,532元及本金456,484 元後 ,尚欠本金64,54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凱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桂蘭:我只是掛名股東,沒有 管理公司事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黃章錦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109 年 2 月19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0005809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2頁),而被告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黃章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凱登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桂蘭前開所辯,非針對本件借款債務為實體



爭執,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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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