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68號
TYDV,109,訴,146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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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永濬
被   告 徐彩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享公司) 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永濬徐彩瀠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75萬元,共5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10 年5 月16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皆按原告定儲年率(起訴時為1. 08%)加碼年率2.1 %(即3.18%)計付,並均約定被告若 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詮享公司借繳納本金 至108 年12月16日,利息繳至109 年2 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 借款利息,尚有本金148 萬55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 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詮享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黃永濬徐彩瀠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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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