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士閔
被 告 陳潼洲即京華廣告企業社
王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潼洲即京華廣告企業社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偕同被告王朝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111 年7 月 24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28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簽訂借據為憑。詎被告2 人自109 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載 金額,依借據第9 條第1 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前開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前段、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 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款項,並提出借據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9 頁),加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9,027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8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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