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4號
TYDV,109,訴,1384,2020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欒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江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
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福吉三街往大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吉三街與福吉 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確認左方街口有無來車, 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吉二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並受有右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2 公分、右踝和足部多處擦傷、色素沉著、疤痕及皮膚纖維化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 萬 2305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8000元 、機車修理費4 萬2120元、已增加生活費8162元、未來預計 增加之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30 萬0587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超速直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 如下:
(一)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230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附民卷第27-4 9 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支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19- 23、51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家樂福經國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 萬4000元,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2個月,共40萬8000元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家樂福經國店薪資明細表為憑(詳附民卷第19- 23、53 頁)。經查,依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於106 年11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 19頁);107 年2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三個月內不宜久站等語(詳附民卷第21頁)。從上開記載 得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 7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三月內即至107 年5 月 26日,或需休養或不宜久站,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 ,迄至107 年5 月26日,計有191 天無法工作。而依原告 所提之家樂福經國店薪資明細表可知(見附民卷第53頁) ,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446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149元( 計算式:3 萬4460÷30=11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91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21萬94 59元(計算式:1149元×191 日=21萬945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 理費用4 萬212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受 損照片、億隆車業行開立之維修收據(零件與工資金額未 拆開分列)為證(見附民卷第59- 65頁)。按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93年6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 執照1 紙可稽(詳附民卷第57頁),維修更換零件,應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7日,已使用13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增加生活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輔助用品4412元、交



通費3750元,共8162元增加生活費之損害乙節,其中購買 醫療輔助用品部分,原告提出五代全民藥局、家樂福經國 店及杏一藥局等發票及收據共18張,經本院核算確為4412 元;至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共36張之交通費用,經本院核 算亦為3750元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理。(六)未來預計增加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將來仍有持續進行醫療美容除疤 之必要,包含起訴後已新增醫療費及交通費1 萬8203元, 以及除疤療程之費用,預計共須支出20萬元乙情,已據其 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共56張,新禾 醫療保健企業社之收據3 張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5-86 頁),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七)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 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 萬446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兩 造分於本院及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刑 案偵卷第4 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詳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 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7萬4138元(計算 式:2 萬2305+12萬+21萬9459+4212+8162+20萬+40 萬)。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 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 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即



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吉二街往延平路 方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原告貿然駛出街口,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刑案卷證確實。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情況,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 等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8萬7069元(計算式:97萬4138元×0. 5 =48萬706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2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7069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 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