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張佳綺(原名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鄭慶元
鄭慶聰
鄭慶育
鄭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7 月11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鄭火炎,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7 日起至85年7 月15日 止,然伊與鄭火炎於上開期間未曾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 ,於85年7 月15日存續期間屆滿,系爭抵押權並未存在任何 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請求權自85年7 月15日起算,迄至100 年7 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火 炎及其繼承人於時效消滅後5 年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法亦已消滅。又鄭火炎於105 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為 其子女,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鄭 火炎所遺系爭抵押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 登記,且系爭抵押權已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4年7 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鄭火炎,嗣鄭火炎於105 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 為其子女,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鄭火炎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31至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 年9 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 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查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7 月7 日起 至85年7 月15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 續期間屆滿日即85年7 月15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 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要屬真實。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 權於85年7 月15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已確定無擔保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鄭火炎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然鄭火炎已於105 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 定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繼承 開始前已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據此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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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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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 地 號 │ │ │ │
├───┼───┼───┼───┼─────┼──┼──────┼─────┤
│桃園市│桃園區│ 同安 │ │ 1388 │ │ 3,930.00 │288/100000│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2107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經│鋼筋混凝土│ 76.62 │全部 │
│ │同安段1388地│國路393巷7號9 │造 │ │ │
│ │號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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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他項權利: │
│1.登記日期:84年7月11日。 │
│2.權利種類:抵押權。 │
│3.字號:桃字第041512號。 │
│4.權利人:鄭火炎。 │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 │
│7.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15日。 │
│8.設定義務人:張素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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