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07號
TYDV,109,訴,110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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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田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田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 鄰○○00號之房屋前為兩造祖父 即訴外人田康所興建,田康過世後,遺有7 房子嗣(下稱 7 房)。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分割前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訴外人蘇孟龍、蘇怡 萱(下合稱地主)所有。民國107 年夏季某日,因地主欲 出售系爭土地,7 房代表乃聚會協商,達成由3 房子嗣即 被告認購系爭土地一半,另一半則由其餘6 房子嗣自行協 議認購比例之共識(下稱系爭共識),並委由被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田偉良向地主洽談,洽談結果地主同意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售,詎被告卻蓄意隱瞞 此價格,亦未通知伊認購,即自行於107 年9 月6 日偕同 5 房子嗣即訴外人田佳弘、大房子嗣即訴外人田煥昇與地 主簽訂買賣契約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購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而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背信 行為,致伊未能購得土地而權益受損。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原先預 期可購得系爭土地158.67坪之損害1,142,479 元。(二)又大房子嗣即訴外人田煥文於系爭共識成立後,曾與被告 於107 年9 月6 日共同前往訴外人黃桂香代書事務所,並 當場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之520.36平方公尺,惟因田煥文 無法籌足價金,遂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待籌足 價金後,再由被告將上開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田煥文(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田煥文已於108 年8 月3 日與伊 簽屬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得 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伊自得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2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3/1000予伊(計算式:52 0.36平方公尺÷1472.46 平方公尺=0.353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先位



聲明:被告應移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353/1000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 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7 房子嗣代表於107 年8 月11日達成系爭共識時 ,原告已知地主欲出售之價格,且當場放棄其可認購之權利 。107 年9 月6 日於黃桂香代書處與地主欲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田煥文無能力提出價金,伊乃接受代書建議,由伊 先出資購買,並與田煥文約定其應於同年月11日前將其認購 部分之價金匯予伊,超過約定時間即視同放棄,嗣田煥文並 未依約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所屬之7 房代表,於107 年夏季某日 協商,就每房子嗣所認購系爭土地之面積達成系爭協議,嗣 被告與5 房子嗣即訴外人田佳弘、大房子嗣即訴外人田煥昇 以每坪價金3 萬元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 地,並與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 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53號卷第8 至19頁,下稱壢司調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 見壢司調卷第24、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刻意對其隱瞞地主同意以每坪3 萬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亦未通知其認購,即自行與地主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違背委任事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前曾就其所主張 被告有違背系爭協議所約定委任事務之背信行為為由,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及被告之子田 偉良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15610 號受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偵查事 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核其中證人即負責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之宏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呂權佑、林逸翔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到庭證稱略以:地主委託伊等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切 事宜,後來田家開了幾次協調會,第一次協調會時田家兄弟 就共同推由田偉良做為伊等電話聯繫的窗口,第一次協調會 時共同向伊等出價,由每坪2 萬8,000 元談起,過程都是由 伊等與地主之代書洽談,代書再回報給地主。107 年8 月有 開最後一次協調會,田偉良有當場告訴大家每坪3 萬元,當 時也有談到各兄弟間各應認購幾坪等語;以及證人即第7 房 之子嗣田貴元於檢察官偵查時所到庭證稱略以:大家談好一 坪3 萬元跟原地主買,大家在107 年8 月開會的時候,田偉 良在會議中跟大家講的,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在107 年8 月開會時就知道自己可以分得48坪,也知道一坪3 萬元,伊 當時說了放棄之後先回老屋,約半個小時左右回到開會現場 ,原告的太太跟伊說「放棄了、放棄了、我也放棄了」,那 時原告已先走了等語之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 872 號卷第51頁背面、第58頁),並未能證明系爭共識成立 時,7 房其餘子嗣有「委任」被告或被告之子田偉良向地主 購買各房得認購土地之行為,僅足認為被告之子田偉良擔任 7 房子嗣與地主所委託仲介人員聯繫窗口之角色。甚且依上 開證人於偵查案件中所述,已可推知系爭共識成立時,7 房 代表均已知地主出價每坪3 萬元,7 房並得自由選擇願否購 買可得認購之面積,再參以7 房代表之1 即證人田貴元前揭 所證述其於系爭共識成立時,已當場表示放棄認購權利等語 ,顯見系爭共識僅係7 房子嗣間為彼此和諧之故,約定各房 「可得認購之面積」之共識而已,其後仍須各房子嗣各自提 出價金並各自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始能確定自己購買之土 地面積;亦即就各房子嗣之間,系爭共識並無何法律上之拘 束力,是更難認系爭共識有原告所主張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 。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違 背委任義務乙節,自更無足採。況依上開證人田貴元所述, 其於7 房開會當場,曾親自聽聞原告之妻告知原告亦已放棄 認購權利乙節,若原告未曾為此表示,其妻應不致於無故對 證人田貴元轉述原告放棄之意思,故原告確於開會當時已明 確表示自己不願認購系爭土地無誤。上開各情,亦經前揭偵 查案件之檢察官同此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 原告對此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827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上開偵查卷內可按(見桃園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10 號卷第6 、7 、11、12頁)。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本件 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共識僅為7 房子嗣互相約定可得認購之土地面積,原告亦明知地主出售 系爭土地之出價為每坪3 萬元,且於7 房開會時當場表明不 願認購之意思,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蓄 意隱瞞上開價格亦未通知其認購,係以違反委任事務此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顯不可信。此外,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其以其餘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之事實,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有 未合,不能准許。
六、再查,原告另主張大房子嗣田煥文曾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 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購買事宜之代書黃桂香業於本院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伊那 邊書寫的,當天幾位想買的田家人有來伊這邊,到場的是被 告、訴外人田浩宇跟田煥昇、田煥文,徐梅嬌,羅姓女士, 原告沒來。到場的田家人僅談論價格,還有個人要買多少面 積。其他兩姓的人是有房子在土地上,所以按照他們房子所 佔土地的面積去買。田煥文也有說他要買,有帶雙證件沒印 章。伊要田煥文把印章拿來,但田煥文出去就沒回來。大家 等了很久。賣方說當天一定要決定,伊電話一直催田煥文, 也讓人去找都找不到人。伊就請被告開兩張票,由被告這邊 先買。給田煥文幾天時間。如果田煥文有付款就讓他買。結 果田煥文一直沒有匯款,從此就消失了。另被告、田浩宇跟 田煥昇各自買多少面積是其等自己商量的。都以自身財力計 算。伊不知道田家人就買地而開家族會議,也不知道田家兄 弟有無決定每個人可以買多少面積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核與被告就此所辯之情節,尚屬相符。再以 田煥文既有於上開簽訂系爭契約之期日先行到場,惟因提不 出買賣價金而離去未回之事實,與前開所認定系爭共識成立 時,7 房代表均已知地主出價每坪3 萬元,7 房並得自由選 擇願否購買可得認購之面積,以及原告與另房子嗣田貴元並 曾於開會時當場表示放棄認購權利,故系爭共識僅係7 房子 嗣間為彼此和諧之故,約定各房「可得認購之面積」之共識 而已,其後仍須各房子嗣各自提出價金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 約,始能確定自己購買之土地面積等事實,交互相核,已足



認為田煥文未於事後將價金給付被告,自已有拒絕購買系爭 土地特定面積之意思,則其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與被告間有 何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田煥文有與 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加以證明,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屬實。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田煥文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 節,既不足採。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田煥文可基 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可採 。
八、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 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固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讓與人為讓與時,仍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 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原告主張田煥文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移 轉土地之部分,既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主張田煥文已將此請 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之事實,即使提出此 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20頁),揆諸上開 說明,亦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背信行為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田煥文 將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仍依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委任、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3/1000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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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人│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面 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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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桃園市新屋區長祥段│1,472.46㎡ │3房子嗣 │
│ │ │55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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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外人│同上段553-1地號 │265㎡ │5房子嗣 │
│ │田佳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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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訴外人│同上段553-2地號 │166㎡ │大房子嗣 │
│ │田煥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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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