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號
TYDV,109,訴,103,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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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廖菊美
      周鴻裕 
      周雅玲 
      周君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鴻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鳳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周廖 菊美、周鴻裕周雅玲周君貞周鴻賓均為原審原始被告 周義王之承受訴訟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周義王返還之 借款債權既為其等因繼承周義王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則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訴人周廖菊美周鴻裕、周雅 玲、周君貞周鴻賓即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周廖菊美周鴻裕周雅玲周君貞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 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周鴻賓,應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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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