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告 李錦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坤間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
36萬股之股票,參酌該公司共發行1,200 萬股,108 年資產負債
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35,602,739 元,36萬股之價值
約為4,068,082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8,08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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