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41號
TYDV,109,補,24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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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慶光 
      楊美鑾 

      游方明 
      黃耀德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被   告 黃郁翔 
      良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02 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
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據。查被告於前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係以台灣台北地
法院108 司執018658號債權憑證、黃郁翔良濠建設有限公司
蕭朝欽蕭蔡秋香等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345,000元
、23,740,000元本票及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82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等尚欠26,382,398元未清償而聲請
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82,39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4,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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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