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5號
TYDV,109,聲再,15,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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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素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6日109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 元,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 年8 月9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67頁)。 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7頁),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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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