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邵曰道
再審相對人 張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9 年4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