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毛秋萍
代 理 人 吳振聲
相 對 人 陳順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 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 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 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 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81 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 23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本院 又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訴 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在 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裁定、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6 日函
請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另於 同年月31日再函請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14 號裁定,聲請人已無從再本於上開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是相對人如有損害業已告確定 ,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聲請 人雖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然並未提出本案 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抑或就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 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