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96號
TYDV,109,聲,296,2020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文水 



相 對 人 潘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及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 之第三人羅品涵(原名羅秋萍)彭素珍間之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35 萬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 ,就相對人及彭梅珍之財產於1,000 萬元內為假扣押,嗣因 與彭梅珍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撤回對彭梅珍之執行,並經彭梅 珍於和解筆錄中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後聲請 人已於系爭訴訟事件獲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 錄、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曾受執行之彭梅珍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訴訟事件已獲本 案勝訴確定,其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335 萬元,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