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79號
TYDV,109,聲,27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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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 對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提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340號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20萬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40號事件卷宗核閱 ,確認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提存金額 亦非20萬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標的是否存在,依聲 請人所提事證已難證明;遑論縱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供擔保 提存之事實,其以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依前揭說明,本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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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