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30號
TYDV,109,聲,23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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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鄭諺陽(原名鄭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1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A03113)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108 年度存字第1121號), 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之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書影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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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