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明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視同上訴人 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
李智惠
李梨惠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被上訴人 陳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被告莊明 議、陳錫鏗2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是本院就其餘原審 被告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全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視同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98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
農牧用地,然為民國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曾訂立分管協議書,而兩造就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 協議、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 割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溪地測字第1080 008129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但其中 G 、H 、I 、J 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錫鏗、莊明議則以:
同意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 7 年12月13日溪地測字第1070017817號函覆,認為上訴人陳 錫鏗、莊明議與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6 年分別因拍賣及買 賣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不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新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之見解,但上訴人認為應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希望能 夠各自獨立擁有一塊,消滅共有關係,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亦均未到庭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鏗、莊明議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就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 12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由上訴人陳錫鏗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編號B 、C 、D 、E 、F 由上訴人莊 明議取得,編號G 由視同上訴人林本忠取得,編號H 由視同 上訴人李智惠、李梨惠共同取得,編號I 由視同上訴人廖茂 昌、廖茂榮、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共同取得,編號J 由 視同上訴人吳青雲、吳東海共同取得。對此,被上訴人則聲 明:同意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新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配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自行 達成協議,業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及現況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原審 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分別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訴請 本件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十一、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觀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為 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0.25公 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詳參該條文立法理由)。 ㈣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為984.18平方公尺,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再者,上訴人陳錫鏗與被上訴人 陳博偉,均係於106 年1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5/100 ,上訴人莊明議則係於99年4 月30日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0,此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足信屬實。準此,系爭土地總面積984.18平方公尺, 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若以原物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面積均不可能達0.25公頃,而上訴人2 人及被上訴人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時間又均係於前揭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之後,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 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 ,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 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 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 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耕地,現況亦為稻田使用,有 原審108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61-165 頁),而上訴人2 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 分割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參照原審卷第59頁之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函覆結果,亦同此結 論),亦即上訴人2 人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不得為原物 分割,至若僅就其餘共有人10人予以原物分割,其等依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法達0.25公頃,亦將過於狹小而 完全無法為農耕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本質上已無法以原物 分割,是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顯與法不合而無 從憑採。惟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 ,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據上,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所示),以 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即原判決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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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林本忠( 即范李瑞│1/10 │
│ │霞之遺產管理人) │ │
├──┼────────┼──────┤
│2 │李智惠 │1/20 │
├──┼────────┼──────┤
│3 │李梨惠 │1/20 │
├──┼────────┼──────┤
│4 │廖茂昌 │1/50 │
├──┼────────┼──────┤
│5 │廖茂榮 │1/50 │
├──┼────────┼──────┤
│6 │廖茂鴻 │1/50 │
├──┼────────┼──────┤
│7 │廖愛秀 │1/50 │
├──┼────────┼──────┤
│8 │廖玉秀 │1/50 │
├──┼────────┼──────┤
│9 │吳青雲 │1/20 │
├──┼────────┼──────┤
│10 │吳東海 │1/20 │
├──┼────────┼──────┤
│11 │莊明議 │5/10 │
├──┼────────┼──────┤
│12 │陳錫鏗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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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博偉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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