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李明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聰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本票原本。
三、請表明票面面額,並表明請求金額。
四、請表明本票提示日及明確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
本院。
五、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